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銘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朝日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貳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啤酒1罐(業經發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啤酒空瓶1罐(業經發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竊之啤酒1罐已發還被害人,惟該瓶啤酒業經被告飲用殆盡,有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3頁),易言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查獲前已遭被告飲用完畢僅剩空瓶,並非原物,則此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62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31號被告劉凱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銘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4月(判2次)及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展示架上之朝日啤酒1罐(價值新台幣62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啤酒1罐(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該店店員 曾宥茗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綜此,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