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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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楷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楷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簡醇榭 提出之錄音光碟2片」。
(二)理由部分:
1.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查「幹妳娘」一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被告陶楷中在臺中憲兵隊會議室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場合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簡醇榭,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減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僚,因軍隊開會就座問題發生口角,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之客觀、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86號被告陶楷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楷中於民國105年12月8日7時56分許,在臺中憲兵隊行政樓一樓之會議室內,因開會就座問題而與簡醇榭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你娘…」等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侮辱,足使簡醇榭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簡醇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陶楷中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遲到還在會議室外走動,伊叫他進來開會,他可能覺得很丟臉,且他覺得還未到開會時間,就跟伊起爭執,伊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簡醇榭於偵訊中之指述外,復有證人 張銘進 、 陳思穎 、黃得勝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另有錄音譯文、調查報告、事實經過手寫稿各1份、備詢資料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脫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茲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會欺室內,當時會議室內有多名人員在場,顯屬特定多數人之狀態,合於「公然」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陶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