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高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高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高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女用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見警卷第10頁反面),事後已將竊得之內褲丟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並未扣案,遭被告棄置於黃昏市場之某垃圾桶,迄今無法尋獲而未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未扣案,宣告沒收徒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20855號被告葉高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高能於民國106年7月1日7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TBU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巷0○
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郭龔鳳 所有而晾曬在該處房屋前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竊得之上開內褲供己欣賞把玩後,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之垃圾桶內。嗣郭龔鳳於同日7時37分許,發現內褲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高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龔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價值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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