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里容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為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應予更正為「為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及理由補充「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下同)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可茲參照。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固揭櫫如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範之範圍,然既謂『必要之隔絕措施』,自非任何徒具形式之警語即是,而應衡酌當時科技之發展,以具一定效果之方式為之。查本件被告LINE帳號之名稱係『個人工作室』,且其主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服務項目與收費方式之內容,又前開訊息內容乃係涉及性交易之服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足認該訊息客觀上具有引誘、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亦有透過提供性行為相關服務而收取對價之意思。另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在無任何隔絕措施之情形下對其他不特定之用戶公開其通訊軟體『LINE』之ID,而任何知悉其LINEID者,均可逕行加其為LINE之好友並觀看其主頁內容。被告雖於主頁上加註未滿18歲勿約之文字,然該文字係與涉及本件犯行之訊息並列出現於同一畫面而無預先警示作用,且被告亦未就加入其LINEID者之身份、年齡逐一為篩選、審核後再為好友邀請之確認,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在案,自難認其本件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所稱必要之隔絕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其張貼訊息已有警示,且其目的僅為交朋友而無性交易之意思等語,要無可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為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已足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台,綜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