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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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承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1日假釋,至106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被害人 張雅茹 所任職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擺放之商品,貪圖小利,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商品價值微少,已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情節屬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先鋒牌立體聲耳機1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7059號被告徐永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先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徐永承入監並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科博館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49元之先鋒牌立體聲耳機1副,得手後,以雜誌掩飾之,結帳時亦未將耳機取出結帳,隨即離去。嗣於當日凌晨4時20分許,該店店員打掃時發覺遭徐永承棄置之耳機包裝紙盒,向該店負責人張雅茹反應並查看監視器後,據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徐永承。
二、案經張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翻拍自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