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供不特定客戶選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外套、褲子每件1000元、衣服每件800元、襪子每雙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客戶選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關於「警詢及」、「產品鑑定書」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美商昂得亞摩公司、美商安得艾默公司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擺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其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已有侵害相同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犯罪行為(見本院卷附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為本案犯行,顯不知記取教訓,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不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及數量│├──┼───────────────────┤│1│衣服115件│├──┼───────────────────┤│2│褲子61件│├──┼───────────────────┤│3│外套4件│├──┼───────────────────┤│4│襪子15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