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基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基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1至2行關於「業據被告魏基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志南 指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魏基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南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第3行關於「告訴人庭呈錄影光碟之擷圖畫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庭呈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光碟擷圖畫面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擦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6年度偵字第29433號被告魏基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基生與其鄰居陳志南素有嫌隙,魏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後門,因細故與陳志南發生口角。魏基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大型雨傘之傘柄、腳架毆打陳志南,致陳志南受有左側上臂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基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南指述情節相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庭呈錄影光碟之擷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第四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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