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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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礎隆
方竑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2號、第10817號、第10896號、第18822號、第2981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己○○、庚○○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7關於「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轉帳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
㈢附表一編號2提領/轉帳之人提領/轉帳時地、金額欄關於「①1
10年12月2日0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0年12月2日0時3分轉帳500,000元」、附表一編號3第1列應予刪除、附表一編號3第2列提領/轉帳之人提領/轉帳時地、金額欄補充「被吿己○○於110年12月7日19時17分起至26分止,在不詳地點,共提領含同日告訴人 吳承義 所匯250,000元之150,000元,交予『 張麻子 』」、附表一編號3第3列提領/轉帳之人提領/轉帳時地、金額欄補充「被吿己○○於110年12月8日15時21分,在不詳地點,提領含同日告訴人吳承義所匯400,000元之756,000元,交予『張麻子』」、附表一編號4提領/轉帳之人提領/轉帳時地、金額欄補充「被吿己○○於110年12月14日10時7分,在不詳地點,提領含同日告訴人甲○○所匯100,000元之1,200,000元,交予『張麻子』」、附表一編號4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 吳荻 」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狄 」、附表一編號5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欄關於「110年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10日」。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參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行轉匯或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戊○○、乙○○、甲○○、丙○○、被害人吳承義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己○○犯後坦承不諱、被吿庚○○終能坦認所犯,表現悔意,並考量其等囿於經濟因素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暨被吿己○○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車體美容營生,月薪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吿庚○○陳稱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3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己○○、庚○○因本案犯行,所分別獲取不法報酬100,0
00元、70,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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