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5512號、第6874號、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GIANT牌打氣筒壹個、白色布質購物袋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明知其子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111年7月間仍係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仁愛眼鏡崇學店」內,以借用螺絲起子為由,支開店長甲○○,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咖啡攪拌棒撈動方式,欲竊取櫃檯上零錢募款箱內之現金,惟因未取得金錢而未得逞,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夥同黃○○再次進入店內,並共同接續上開竊盜犯意,由黃○○以清洗、調整眼鏡為由,支開甲○○,戊○○則趁隙以咖啡攪拌棒撈動方式,欲竊取前述零錢募款箱內之現金,適因甲○○察覺有異而未得逞。
二、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人行道前,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拖鞋1雙得逞,隨即離去。
三、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前,見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關緊,遂徒手打開該置物箱,並翻尋其內財物時,適為己○○所發現而未得逞。
四、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寶門市」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其腳踏車置物架上之GIANT牌打氣筒1個得逞,隨即離去。
五、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時41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榮寶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由店員乙○○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隨即離去。
六、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板塊牛排崇德店」前,徒手竊取辛○○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白色布質購物袋(含其內考卷、聯絡簿、鉛筆盒)得逞,隨即離去。
七、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頭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由店長庚○○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內100元得逞,隨即離去。
八、案經己○○、丙○○、辛○○、庚○○、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辛○○、庚○○、證人即被害人甲○○、壬○○、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89頁、第147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7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述7次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其子即
同案少年黃○○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故意與同案少年黃○○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單獨或與少年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已當庭賠償被害人壬○○、乙○○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甲○○之宥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少年黃○○、現以家庭代工為業、與高齡母親及少年黃○○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GIANT牌打氣筒1個、白色布質購物袋1個、1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白色布質購物袋內考卷、聯絡簿及鉛筆盒,均屬告訴人辛○○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作為財物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1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
獲,無以發還被害人壬○○、乙○○;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壬○○、乙○○業已和解,約明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壬○○、乙○○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