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9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乙○○
丙○○相對人丁○○
戊○○
林麗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女乙○○、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女乙○○、甲○○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之配偶 林明興 與相對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害人乙○○、甲○○則為聲請人己○○與林明興之女,即聲請人己○○、被害人乙○○、甲○○與相對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一)相對人戊○○、丁○○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時、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分別至聲請人己○○位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向被害人乙○○、甲○○,指責聲請人己○○身為媳婦卻未盡心照顧其婆婆即相對人之母,被害人乙○○、甲○○反駁,相對人戊○○、丁○○即指責被害人乙○○、甲○○智慧低、不敬長輩、沒有智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己○○、被害人乙○○、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5時許,至聲請人己○○位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向聲請人己○○之配偶林明興指責聲請人己○○身為媳婦卻未盡心照顧其婆婆即相對人之母,林明興反駁,相對人丙○○即辱罵林明興「姦恁娘」、「姦恁娘膣屄」,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己○○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影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丙○○雖辯稱:我們都沒有互動,我沒有指責聲請人
未盡心照顧我的母親云云;相對人戊○○辯稱:我沒有講聲請人己○○不盡孝道云云;相對人丁○○辯稱:我跟被害人乙○○、甲○○根本講話機會少之又少云云。惟由上開譯文可知,相對人確有分別對聲請人之女兒即被害人乙○○、甲○○或聲請人之配偶林明興指責聲請人己○○未盡心照顧其母親之情形,於被害人乙○○、甲○○或林明興辯駁後,相對人戊○○、丁○○即指責被害人乙○○、甲○○智慧低、不敬長輩、沒有智慧;相對人丙○○則辱罵林明興「姦恁娘」、「姦恁娘膣屄」,衡諸常情,相對人上開言詞雖非對聲請人己○○所為,但渠等當面對聲請人己○○之子女、配偶指責聲請人己○○未盡心照顧婆婆,確實足以製造聲請人己○○精神上之巨大壓力,足以打擾其生活;而相對人戊○○、丁○○當面對被害人乙○○、甲○○以上述負面言詞指責其母親即聲請人己○○後,面對被害人乙○○、甲○○反駁,即指責被害人乙○○、甲○○智慧低、不敬長輩、沒有智慧,則屬嘲弄被害人乙○○、甲○○之行為,均已對聲請人己○○、被害人乙○○、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子孫間關於年老親屬照顧事宜,本應理性溝通,相對人
卻動輒以負面言語指責聲請人己○○,或對於出面維護其母親即聲請人己○○之被害人乙○○、甲○○言語嘲弄,確足以造成聲請人己○○、被害人乙○○、甲○○精神上壓力,且渠等迄本院開庭審理時,仍不斷指責聲請人己○○、被害人乙○○、甲○○只想享受資源、聲請人己○○表裡不一等等,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被害人乙○○、甲○○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被害人乙○○、甲○○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渠等與聲請人己○○、被害人乙○○、甲○○接觸、通話之保護令部分,因相對人並無任何對聲請人己○○、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兩造尚有聲請人己○○之婆婆即相對人之母親照顧問題需要聯繫,難以避免接觸、通話,故本院認並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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