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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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2)
0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3)人共同代理人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設臺南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理人 謝孟琪 對人即被收養人A01代理人屏東縣縣長 周春米 nbsp;理人 黃玉潔 nbsp;係人甲○○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3)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
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本件收養人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2)、00000
0000000000000000(A00000003)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A01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2)和000000
000000000000000(A00000003)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甲○○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娩下女嬰A01,其長期使用毒品且反覆出入監所,出獄後多呈現失聯狀態,由於家中經濟拮据,支持系統亦不足以照顧該孩童,經社工評估,考量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生母未善盡照顧扶養之責,遂改由屏東縣政府監護該孩童,屏東縣政府為該孩童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嬰兒之家認為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2)和0000000000000
00000000(A00000003)是適合收養A01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法定監護人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五、經本院調查:(一)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母甲○○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屏東縣縣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有收養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2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另出具經公證出養同意書,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道光 事務所112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291號公證書正本附卷可憑,故本件收出養意願,自堪信為真實。(二)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訪談
報告之推薦函內容略以:「相信任何一個孩子來到這個家庭都會受到愛戴和照顧;收養人夫妻已經證明對3個孩子充滿愛心和關懷;自從 艾莉 (收養人前已收養來自中國之養女)加入收養人的家庭以來,她已經適應這麼好,即使他們經歷過當下的震驚及痛苦,他們也能幫助艾莉成為他們家庭中的幸福成員;任何孩子成為 羅賓遜 家庭的一員都是很有福氣的」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再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田納西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收養人在人力、物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1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中華民國
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