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岳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岳真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6月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9日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何岳真前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3月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以110年度易字第141號、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6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許,故意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
(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所犯與前案緩刑宣告案件均屬於財產犯罪,確有可議之處。惟觀諸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與其前案於108年12月及109年3月間所犯之業務侵占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已逾2年以上,且其犯罪型態、原因及主觀惡性均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況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見前案判決書論罪科刑欄㈢之記載),而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罪,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犯罪情節及惡性尚輕(見後案判決書量刑欄㈠之記載),足見受刑人並非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明知故犯,尚難遽認其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態度。且聲請人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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