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志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2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東路二段、中華東路二段96巷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欲進入中華東路二段,此時適有告訴人 張麗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二段9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交簡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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