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麥記豐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麥記豐因強盜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南檢文寅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23491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下稱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及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三案接續執行共54年,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聲請重新定刑。㈡受刑人所犯甲案所示編號1、4、9、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甲案所示編號2、3、5至8、11至14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甲案編號1、4、
9、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甲案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4月8日,乙案編號3至10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案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故甲案編號2、3、5至8、11至14各罪與乙案編號3至10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將其數罪併罰。餘罪部分即乙案編號1、2之罪,與丙案之罪為另案增加部分,而屬接續執行之案件。㈢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31日南檢文寅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23491號函,以甲案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4日,而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至5月,均係在甲案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並罰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甲案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4月8日,乙案編號3至10各罪各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惟甲、乙案裁定吳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刑必要之情形,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甲、乙案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㈣甲案除編號14以外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是在102年1月23日修法之前,固無刑法第50條之適用,但編號14判決確定日期在107年7月30日,為102年1月23日修法之後,自有刑法第50條之適用。
受刑人所指甲案編號1、4、9、10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其同意始能定刑,均需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星法第50條規定辦理。受刑人請求甲案編號1、4、9、10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重新檢視及定應執行之刑。㈤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共24罪,因訴訟之原因而拆分成好幾個訴訟案,而分別先後確定。然甲案編號14係在107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之規定聲請數罪併罰,檢察官應就甲、乙案共24罪作為綜合評估,以最有利及不利之法律視角,做有利於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應將甲、乙兩案各罪,分成重罪跟輕罪二組,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接續執行,才是對受刑人最有利,檢察官所採取之方式,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背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裡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計考量刑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受刑人因向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乙案,向本院對該項駁回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為最後裁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自應就其聲明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強盜罪
,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固然均在102年1月23日刑法修正生效日之後,然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各罪,犯罪日期、裁判日期以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在102年1月23日刑法修正生效日之前,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所應適用者為102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的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本無須受刑人之請求,即得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本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時,本無須被告之請求,故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並無違反102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的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受刑人主張該裁定有違102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的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顯有誤解。
㈡又不論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或者是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其作成均係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公布之前,自不得以公布在後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的見解,拘束製作在前的本院裁定以及高雄地院裁定。受刑人主張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故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末查,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無區分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凡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均得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各罪,在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下,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上揭2裁定均符合當時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主張,其所犯各罪,應區分輕罪與重罪2組別,再就輕罪1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重罪1組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不論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是現行刑法第50條,均無受刑人得自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以及必須最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從而受刑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有關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背,於情亦無不當。受刑人據此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