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5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號之14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4家中,遭相對人抓左手手臂拿藍色塑膠軟管打被害人左腳大腿,造成甲○○左大腿瘀青。相對人另曾於同年3月28日對被害人捏耳、捏臉、打耳光,且相對人生氣時(情緒不穩)會動手打被害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吳金千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害人甲○○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及被害人甲○○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又聲請人既為被害人甲○○之母親,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被害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遭相對人毆打乙情,有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堪認屬實。聲請狀雖記載被害人甲○○於112年3月30日遭毆打原因為被害人甲○○在安親班對其他小朋友惡作劇遭對方家長投訴(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據卷附照片,相對人毆打被害人甲○○致其腿部瘀青,應認已逾越管教之必要性,構成管教過當之不法家庭暴力行為。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被害人甲○○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及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同時有對聲請人及 吳千金 施暴之行為,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