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案外人丁○○、戊○○○為兩造之父母(下稱丁○○等2人),且尚有1女,丁○○等2人原住○○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土城區仁愛路住處4樓),詎民國111年2月間相對人竟將丁○○等2人自土城區仁愛路住處趕離,幸聲請人將丁○○等2人安置於聲請人配偶娘家住處即臺南市○鎮區○○00號(下稱左鎮區中正住處),而相對人自此不盡扶養丁○○等2人之義務,自111年2月迄今丁○○等2人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是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計算,且由子女3人平均負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5,347元;此外,丁○○等2人每月居住之租金應為17,00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5,666元,合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8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為168,104元(計算式:《15,347×8》+《5,666×8》=168,10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由聲請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應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按月給付丁○○等2人每月扶養費15,347元及租金5,666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8,104元。㈡相對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按月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合計15,347元予聲請人。㈢相對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按月給付丁○○等2人住屋租金合計5,666元予聲請人。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丁○○等2人除兩造外還有一名女兒,相對人結婚之前,丁○○等2人均與相對人同在土城區仁愛路住處共同生活,及自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始搬至土城區仁愛路住處5樓居住,但相對人與丁○○等2人即同住在土城區仁愛路住處樓上樓下,一樣共同生活,丁○○等2人雖自111年5、6月間搬至左鎮區中正住處居住,但丁○○等2人均有給付同住之人每月15,000元作為共同生活花用,且丁○○等2人每月可領勞退、國民年金及身障補助等,加起來約4萬元,足可生活,無須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為兄弟,案外人丁○○等2人為兩造之父母,且尚有1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71號卷第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已認定。兩造既均係丁○○等2人之子女,且親等同一,則兩造之父母丁○○等2人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揆諸上揭意旨,惟仍須以丁○○等2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即不能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㈡聲請人主張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8個月,丁○
○等2人均由聲請人安置於聲請人配偶娘家之左鎮區中正住處,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共計168,104元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15,347元及租金5,666元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期間丁○○等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
擔云云,惟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等2人生活費原則上是沒有跟我們要,原則上該提供的我們會去提供,如醫藥費、房租等,1個月約18,000元,丁○○等2人每月有給付15,000元給我們貼補一些費用,而丁○○等2人每月可領勞退、國民年金及身障補助等,加起來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丁○○等2人每月所需負擔之18,000元,但丁○○等2人每月有給付15,000元貼補一些費用,且丁○○等2人每月尚有約4萬元之固定收入,足夠生活所需,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揆諸上揭說明,丁○○等2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聲請人每月縱有金錢給付丁○○等2人或提供住處,亦僅係其個人對於丁○○等2人盡孝道所為之付出,與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尚屬有間。是以,聲請人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扶養丁○○等2人之義務,且由其以每月給付18,000元或提供房屋供丁○○等2人居住之扶養方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已屬無稽。再者,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每月給付18,000元予丁○○等2人為生活費,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亦未提出於上開期間確實有每月給付18,000元予丁○○等2人為生活費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參,其主張既無證據證明,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返請系爭期間代墊共計168,104元之扶養費,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⒉另丁○○等2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每月給付扶養費及租金等,業如前述,況丁○○等2人縱有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權利,亦應由丁○○等2人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並無直接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丁○○等2人之權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丁○○等2人之扶養費及租金予聲請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丁○○等2人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前述期間曾為丁○○等2人支付生活費等,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另聲請人並無直接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丁○○等2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墊付之168,104元之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丁○○等2人之扶養費及租金,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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