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月寶 相對人 郭大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本院民國102年6月21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49歲,正值中壯年時期,尚有16餘年之勞動能力,應能以其未來勞動所得清償債務,惟相對人從未規劃還款方案,試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程序躲避債務,毫無清償誠意,有違誠信原則,損害債權人權益。又相對人尚能支付高額費用委託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代辦消債條例相關事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裁定自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節,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於97年5月13日辦理退保,相對人於100
年度並無所得申報資料,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生活必要支出尚仰賴配偶資助等情,業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司執消債更卷第84頁、消債抗卷第18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2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訪查記錄表存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0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消債抗卷第53、54頁)。基此,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遑論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有間。
㈢相對人聲請更生、清算,並委由瑞晟公司代辦相關事務,支
出費用57,000元,固有瑞晟公司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增補合約書附卷可稽(消債抗卷第21至24頁),然相對人因本身法律專業能力不足,委由他人代辦,以期充分實現其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權利,難認不妥,且觀之增補合約書所載,相對人係先給付2,000元,剩餘55,000元再分11期給付,每期5,000元,非一次全額給付,另相對人委託瑞晟公司代辦之事務內容,包含更生、清算,代辦費用57,000元並無過高,又本院遍查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帳戶,均無異常情形,有金融機構查覆資料存卷可考,難謂相對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委由瑞晟公司代辦消債條例相關事務支出費用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核無足取。此外,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依前述說明,應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相對人清算債務總額超過150萬元,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外,不得再抗告。如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之情形,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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