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於94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1.7公克)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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