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從事龍眼果園採收工作,平日開車載送水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上,駕駛 徐玉樹 所有,平日由其使用載送水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其弟 廖添安 住處找廖添安。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到達廖添安住處後,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夜間無照明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對面未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邊,其雖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將車停妥,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離開駕駛座進入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有 吳志衝 騎乘車號000—四六一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台中縣大里市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一二‧一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吳志衝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閃避不及而撞上MP─一四0七號自用小貨車,吳志衝因而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因胸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駕駛貨車載送水果為業務,且於右開時、地停車不當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吳志衝死亡之事實,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徐玉樹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志衝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一夜間無照明之村里道路,則被告於上開路段停車時,自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車停於該處,以致被害人吳志衝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被害人吳志衝經採集其血液鑑定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一二‧一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亦有未注意酒後不得開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胸腔內出血致死,亦經檢察官相驗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從事龍眼果園採收工作,平日開車載送水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自首,有警局筆錄、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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