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之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賴 東興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拘役伍拾日; 賴東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賴東興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姐丁○○係甲○○之妻,丙○○則係甲○○之妻舅,分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至台中市北屯區更生巷二十八號甲○○住處,擬返還甲○○機車時,因故雙方發生爭吵,嗣乙○○應賴東興之請,開車載賴東興至甲○○住處,欲接丁○○返回娘家之際,賴東興於戶外耳聞丁○○與甲○○吵架聲,進屋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丁○○持酒瓶、賴東興徒手,二人共同出手毆打甲○○,甲○○亦出手回擊,致甲○○受有頭部裂傷三處(面積分別為一X0.
五、五X二、三X二平方公分,及背部裂傷四處(三.五X二、四X二、四X一、三X0.五平方公分)等傷害,賴東興亦受有左手掌裂傷二處(各約一點五公分及一公分長)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賴東興,就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丁○○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進入告訴人住處係去拉丁○○出來,伊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趙永利 即當日現場處理之警員到院具結,證稱:「我是看到丙○○身上有血跡,丁○○身上應該有沾到血跡,乙○○應該沒有。....被害人告訴我丁○○打他。」,與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丁○○為一女子,其身形材較甲○○為瘦小,其如單獨毆打甲○○,衡情甲○○應會還手,丁○○應會受傷,然本件丁○○並未受傷,顯然賴東興聞聲進入屋內,見其姐丁○○與甲○○間有所爭執,自會幫忙丁○○,因而出手毆打甲○○身體,丁○○方能有機會持酒瓶毆打甲○○,而被告賴東興近身毆打甲○○身體之際,甲○○必會反抗,致賴東興身體亦受有左手掌處裂傷二處各約一點五公分及一公分長及腹部鈍挫傷,且賴東興於就醫時,亦告知醫生係因與人打架,始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賴東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丁○○自承以玻璃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而告訴人除頭部受傷外,背部亦受傷等情,顯係賴東興與甲○○爭執中,出手毆打甲○○所致,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賴東興二人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丙○○所為復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丁○○、賴東興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東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係因累積之夙怨,賴東興係基於姐弟之情,二人聯手毆打被害人甲○○,丁○○係持酒瓶傷害甲○○,賴東興係徒手毆打甲○○身體,造成甲○○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後丁○○坦承其自己之犯行,迴飾賴東興之犯行,賴東興否認一切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丁○○賴東興共同出手毆打甲○○,因認乙○○亦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除頭部受傷外,背部亦受傷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並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案發時其在被害人住處門外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在屋外,見甲○○拿鐮刀自屋內追賴東興,見甲○○見伊亦持鐮刀要砍伊,伊依賴東興之言,立即跑離現場,伊之行動電話會在甲○○手上,係因被甲○○追時,掉在田裡,伊身上及行動電話上均無血跡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既僅告知被告丁○○、賴東興聯手毆打,被告乙○○係按住其腳,業經證人趙永利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衡情常人要按住他人雙腳使之不動,任人毆打,僅憑一人之力,除非係力大無比之人方足當之,如被告乙○○確有按住甲○○之雙腳,應會遭甲○○踢打成傷,至少甲○○業已遭丁○○持酒瓶打傷,在情勢混亂之中,乙○○既與甲○○近身接觸,應會沾附甲○○身上之血跡,何以乙○○身上竟不帶有一絲絲血跡?至乙○○之行動電話掉在現場,衡情如係掉在甲○○房內,當日警員既至甲○○房內巡查過,並未發現,迄二日後始由甲○○送至派出所交予警方,復據證人趙永利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院具結屬實,衡情如警方至案發現場即甲○○房內巡查過,在狹小空間內,應無未能尋獲之理,反倒被告所辯係遭甲○○追趕時,掉在路上較為可採;又乙○○既係單純應賴東興之請,開車至甲○○處接丁○○返回娘家,與甲○○復無夙怨,主觀上亦無參與傷害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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