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大甲旅社五二三室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生煙吸用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其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里鄉○○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間,定期命其採尿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訊問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定期採尿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左肩皮下腫瘤至臺中縣后里鎮張婦產外科診所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惟該日所使用之局部麻醉藥物及口服藥物,應無造成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亦有該診所之回函附存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三)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大甲旅社五二三室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生煙吸用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其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之事實,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在長達數月有餘之時間內,在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九號裁定自明。被告於出所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至堪認定。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於三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束期間,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以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漏未起訴,惟依公訴意旨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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