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擔任綺麗視聽企業社業務主任,該企業社僅代理「啟航」、「捷聲」、「家韻」等公司所發行之視聽伴唱錄影帶,並不及於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經銷發行之視聽伴唱錄影帶。其明知歌曲名稱「孤單」之視聽伴唱錄影帶,為弘音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該伴唱錄影帶是藍與白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與白公司》製作發行,該公司將「孤單」伴唱錄影帶之視聽著作權及音樂著作公開演權授權予弘音公司行使,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弘音公司因而享有公開上映等權利;且明知向其購買伴唱錄影帶之KTV業者,係將伴唱錄影帶供不特定顧客在KTV店內公開上映演唱,如未經弘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該KTV店擅自公開上映該伴唱錄影帶供客人點唱,乃足以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以下同)約八百元之代價,向位在臺中市已倒閉歇業之「歡樂雨林KTV」購買原版貼有黃色標籤之「孤單」伴唱錄影帶一捲後,基於幫助之故意,隨即於八十六年底某日,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轉賣交付予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蔓紗卡拉OK店」之 蔡宗茂 ,供蔡宗茂以店內之播映設備傳送「孤單」伴唱錄影帶之影像及音樂,擅自公開上映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點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弘音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蔡宗茂涉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弘音公司職員在「蔓紗卡拉OK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孤單」伴唱錄影帶一捲及點歌表一本。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時地以一千二百元價格販賣「孤單」伴唱錄影帶一捲予蔡宗茂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之「孤單」視聽伴唱帶上貼黃色標貼,在業界即是可以在公開場所播放,不會因為弘音公司在伴唱帶上註記「本帶非經弘音書面同意不得作為公開播映使用」而有不同。美華、啟航兩家公司發行可在卡拉OK店播放的帶子會貼白色標籤,兩年之後換成黃色標籤,換成黃標之後就可以任意買賣,不用再另外授權,弘音公司沒有這樣標示,弘音公司一簽約就給貼黃色標籤之帶子,賣給顧客每個帶子一二○○元,伊認為權利已經買斷;又該捲伴唱帶是原版帶,當時貼有黃色標籤,可以公開上映,伊才賣給蔡宗茂,伊認為不會構成侵權行為,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且該家倒閉的歡樂雨林KTV已經付給弘音公司權利金,所以整個伴唱帶及公開上映的權利已經被歡樂雨林給買斷,他(指歡樂雨林KTV)當然可以自由處分該伴唱帶。後來業界為消弭此紛爭,於八十八年才用綠色標籤來區別,只要是綠標的伴唱帶就必須取得原發行公司之授權。在業界公播帶是買斷的,但每首歌曲之代理發行之公司經常變動,若每次公司一換都要重定契約,權利歸屬會變得混亂,但如果認定貼黃色標籤即可使用,就可以避免這種問題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
(一)扣案歌曲名稱「孤單」之伴唱錄影帶,係以系列影像方式表現其著作物內容,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㈦所定,乃為視聽著作。又該伴唱錄影帶係藍與白公司所製作發行,此有該伴唱錄影帶上之標貼足稽。藍與白公司嗣將該伴唱錄影帶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授與弘音公司行使,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亦有該二公司簽訂之總經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由是可知弘音公司享有該伴唱錄影帶之公開上映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條文參照),此乃至為明確。
(二)扣案之伴唱錄影帶為藍與白公司製作發行之版權帶(即非他人未經藍與白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帶),並貼有「播映用」字樣之黃色標籤,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然查錄影節目帶之標籤,不論為家用之白色標籤、播映用之黃色標籤或供伴唱用(不論家用或播映用)之綠色標籤,乃節目製作業者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作與貼用(參照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錄影節目帶標示制度施要點),此標籤制度是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為管理此等視聽著作物產品所制定之行政管理措施,故黃色標籤之「播映用」字樣,僅表示此錄影節目帶係業者製作,經送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並取有得授權公開播映權利之產品而已,尚難作為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之依據。
況該扣案之伴唱錄影帶,其側標上印製有「本帶未經弘音書面同意不得公開播映使用」字樣,且伴唱帶經播放後,在電視畫面上亦顯現「本帶未經書面同意,不得作為公開播映使用」字樣,此有該伴唱錄影帶側標影本一紙及畫面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再參酌弘音公司就伴唱單曲之買賣,於其制式合約中均與買方(即KTV業者)明白約定授權之時間(第壹條、合約期限)、地域(第參條、交易方式),且在第伍條第六項約定;弘音公司之產品,僅於合約特定之營業地址使用,未經弘音公司同意,不得將合約標的以買賣、租賃、借貸或任何方式轉讓他人於其他營業場所使用;在第同第七項約定:使用弘音公司之原版伴唱帶,可使用到損壞為止,其間不受代理商權利轉移之影響,此有空白制式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由是足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且於通常情形,契約當事人對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均會明文約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故視聽著作財產權所依附之著作物本身(即錄影節目帶),應僅是被授權人用以行使利用被授與權利之工具而已,其上貼用「黃色標籤」或「白色標籤」之區分,非但僅為行政院新聞局管理此等視聽著作物產品所制定之行政管理措施,已如前述,且該項標示方式並無從表彰顯現授權之具體內容;再依前開弘音公司制式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約定條款所示意旨,錄影節目帶之所有權轉讓,顯然無從發生原所授與之公開上映權利當然隨同轉讓之效果。從而歡樂雨林KTV以外之其他KTV業者,若欲公開上映該「孤單」伴唱錄影帶供客人點唱,仍須經告訴人弘音公司書面同意授權,方可謂有權使用而未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弘音公司或其經銷商均未曾授權被告所任職之綺麗視聽企業代理經銷視聽伴唱錄影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亦自承上開「孤單」伴唱錄影帶是其向已倒閉歇業之歡樂雨林KTV收購,再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給「蔓紗卡拉OK店」之蔡宗茂,並未取得告訴人書面授權等情。被告固然購得弘音公司貼有播映用之版權帶,然其既未取得弘音公司之書面授權或同意,猶將該版權帶賣給蔡宗茂在「蔓紗卡拉OK店」公開上映而供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唱,以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即是幫助蔡宗茂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認。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蔡宗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為該罪之正犯,但被告僅販賣該伴唱錄影帶予蔡宗茂,並未參與事後在「蔓紗卡拉OK店」提供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唱而公開上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之販賣行為,無非為賺取該捲錄影帶之差價利潤而已,尚難認為有與蔡宗茂共犯該罪之主觀犯意,故認被告為該罪之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僅販賣一捲伴唱錄影帶,其致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偶罹刑章,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孤單」伴唱錄影帶一捲及點歌表一本,係蔡宗茂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應於蔡宗茂所犯案件中審酌是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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