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育有 鄭淵仁 、 鄭淵元 、 鄭淵中 。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從未努力工作,常處於工作不穩定狀態,亦不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心情不好時,則常毆打原告,且在生活中,亦常對原告為虐待行為,例如:夏天原告吹電風扇時或原告平時看電視時,被告常將電源關閉不讓原告吹電風扇或看電視,晚間原告打開電燈,被告則將電燈關閉,不讓原告於夜間點燈,原告若有任何不從,則遭被告毆打或以不堪言詞辱罵,如此之婚姻生活,讓原告有如生活在煉獄中,原告有許多次都想自殺結束生活以求解脫,均在三名兒子以「媽媽,請為我們活下去」之要求下而隱忍生活至今。
(二)原告在被告不給生活費之情況下,為籌三名兒子之教育費,只得做家庭代工以照顧三名兒子。原告受生活所苦,身體狀況不好,共胃出血四次,住院四次,被告非但未曾前往醫院探望及照顧原告,更於原告出院後,旋即向原告要求必須給付其於原告住院期間代替原告到勞保局拿取勞保住院單之工錢,被告之所為,豈是身為人夫之行為,如此相對待之,夫妻生活豈非比街頭之陌路人更形不如。又八十九年農曆年過後,被告母親過世。被告非但未拿錢料理母親後事,甚至於頭七祭拜時,亦不曾返家,均由原告與被告其他兄第一起出錢料理其母親後事,被告如此作為,係自絕於兩造婚姻生活之外,是以兩造間已失去實質婚姻生活之意義。
(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將其所買的二個電燈泡放在原告置放藥物之藥箱中,原告為恐電燈泡打破,乃請被告將電燈泡拿走,卻因此惹起被告不悅,甚至拿起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腰部及大腿均嚴重瘀傷,無法行走,被告毆打原告時,兩造所生鄭淵元、鄭淵中均在現場,見被告將原告打得如此嚴重,才將被告拉開,並帶原告前往醫院療傷。
(四)被告並會懷疑原告有外遇。
(五)按夫妻之結合,原祈比翼連理,共創美好未來生活,然被告之所為,已無資格為人夫、為人父,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維繫下去之理由,應是認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兩造婚姻已全然絕望,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淵元、鄭淵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從三年前起在嘉連公司從事大理石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至四萬一千八百元,那會工作不努力。二年前起在達榮公司從事大理石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至三萬八千元,由於地震震毀,工廠至今無法經營。失業的被告為求生存,進入低薪階級,每日六百五十元,沒有休息,一個月只有一萬九千五百元,福利全無,工作繁重,薪水少,明年就要再換,現在年齡為五十三歲,敝職工作大約二十七年了,繳勞保,為何什麼都領不到,連嘉連公司的遣散費也沒有。
(二)原告時常與被告作對,將被告的汽車弄壞,現車修好要將近一萬元,連咒聲也不說,任意開走汽車,弄壞不理,幾前天車修好,但沒錢去領回來。
(三)現在天氣冷,電風扇該收起來,原告反而大吹電扇,電燈、電視方面,有開沒有關,從來不管,每間房子都亮亮的,沒有人在那裏看電視,燈也是亮亮的。被告看到沒有人的地方,將它關掉,是節約能源,是否有錯嗎?還有,電話費每個月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一百元。
(四)被告身體虛弱,眼睛不好,耳朵開過刀,體重四十五公斤,現在每個月賺一萬九千五百元,生活已成問題,那來有多項的享福嗎?祈能有其他工作,幫忙介紹子弟去工作,感激不盡。
(五)原告胃出血幾次,被告有照顧,出院了,應該好好在家多休息,可是原告每逢假日或星期六,晚上一整天都不在家,往外跑,甚至經常在外過夜,不知在幹什麼?賭博或外遇,大門關上,孩子不理會。就是這樣,被告一氣之下,才罵原告,去豐原勞保局拿勞保住院單之工錢,心中並非想錢之事,被告口是心非,實際上並沒有拿原告一毛錢。
(六)八十九年過年後,被告母親過世,被告父親沒錢料理喪事,想討回母親借給被告買新車的十萬元,然該十萬元係被鄭淵元拿去繳二期的補習費用。鄭淵元良心發現,湊足十萬元交出,那時被告不知鄭淵元拿給被告父親,因被告身邊僅有三千六百元,故共湊足十萬三千六百元給被告母親做後事,被告三兄弟共湊足三十萬元,加上被告母親的勞保三十萬元,親戚朋友二十萬元,好好祭祖祭媽,並非未曾返家。
(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是原告不高興,將被告要用的電燈泡故意打破,被告罵原告,惹起原告不悅,反而拿起椅子將被告左腿打傷,瘀腫大約五乘以三公分,要打斷被告的腿,受傷的被告搶救中,不幸意外的,原告被椅子碰一下,並非被告嚴重打原告。原告就有意告被告毆打原告,要離婚,而亂造事實。
(八)夫妻方面,不要將東西亂弄壞,時機不好,賺錢不易,經營生意難做,開支方面,不能像以前亂花,要等待有錢,方可待勞保的老年養老基金領到。
(九)路是人走出來的,但願能將此化解,不要給兩造成醜恨,被告不會再打罵原告。夫妻和好,白頭偕老,至死愛不變。
(十)兩造所生三名子女鄭淵仁、鄭淵元、鄭淵中,就學時,被告均負擔學費、生活費,還出二萬多元讓鄭淵仁買新機車,並無不負擔子女生活費、學費的情形。現在鄭淵元二專畢業了,鄭淵仁大學也將畢業,只剩鄭淵中念五專商科,再二年半就畢業,那時候,兩造才可享有清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鄭淵仁、鄭淵元、鄭淵中,惟兩造感情不好,被告心情不好時,常毆打原告,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被告唯恐買的電燈泡為原告打破而生爭執,竟持椅子毆打原告腰部及大腿,致原告受有四肢部、背臀部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鄭淵元到場證述:「兩造相處情形惡劣,已經分房有兩、三年,彼此不相往來,我曾經看過被告毆打原告,多到數不清,有些次是原告先動手,被告才反抗,也有些次是被告先動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當天聽到吵雜聲,我下樓看到原告倒在沙發上,大腿與腰部受傷,當天是因為被告買了二個電燈泡,被告怕原告摔破,而起爭執。」等語;證人鄭淵中到庭證述:「兩造相處情形不好,兩、三年來兩造都沒有接觸往來,我有看過被告有打原告,看到次數很多,大部分都是原告先動手,被告才會還手,但兩造平常都會常吵架,吵架理由大部分都是原告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我聽到樓下有吵雜聲音,我 比淵元 早下樓,看到被告拿著椅子毆打原告大腿部位」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一節,業據證人鄭淵元到場證稱:「被告生氣時,會罵原告三字經或對小孩說原告外面有男人,被告以前曾對我說,老婆是用錢娶來的奴隸,如果要離婚,要把錢吐出來。我贊成兩造離婚,因為兩造早已無夫妻感情」等語;證人鄭淵中到場證述:「被告也會罵原告三字經,也會對我們說原告在外有男人」等語無訛,復經被告到庭自承上情,本院審之婚姻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被告上開言語,顯已在無憑據之情況下,任意懷疑原告貞節,嚴重損及原告人格尊嚴,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堪認此不信任言語會造成兩造感情裂痕,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無法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在無確實證據的情形下,竟任意誣指原告外遇,甚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部、背臀部血腫之傷害,足徵被告對原告已無憐惜之情,自會造成原告心理恐懼,致無法對被告再有任何婚姻幸福之期待,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僅兩造精神痛苦,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害。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競合之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