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共柒包(陸包驗餘共淨重壹參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貳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壹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共重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柒包(陸包驗餘共淨重壹參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貳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壹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共重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且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詎甲○○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後之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每二日至三日一次,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一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後之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每二日至三日一次,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誠街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至台中市○○街○○巷○號六樓之一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共七包(陸包驗餘共淨重壹參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貳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壹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共六包(含包裝共重捌點壹公克)及空夾鏈袋五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而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共七包(陸包驗餘共淨重壹參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貳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壹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共六包(含包裝共重捌點壹公克)扣案可証,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至被告甲○○雖否認扣案之海洛因共七包(陸包驗餘共淨重壹參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貳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壹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共六包(含包裝共重捌點壹公克)為其所有,而辯稱係其友人 林勝華 所有云云,惟此不僅業經證人林勝華於警局中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毒品及夾鏈袋共五包,均係於被告及其妻 李佩苓 暫住之房間內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佩苓、林勝華於警局中證述詳實,而被告甲○○復曾於警局及偵查中供承,其確自遭通緝後即暫住上址,而查獲之毒品中有一包重約二公克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等情,則益證被告甲○○事後辯稱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扣案之結晶物共七包,確均係毒品海洛因,其中陸包驗餘共淨重壹參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貳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壹捌公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應認為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共七包(陸包驗餘共淨重壹參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貳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壹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共六包(含包裝共重捌點壹公克),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五包,雖係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惟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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