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複代理人 李聰華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二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六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山腳小段第二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緣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蔡火旺 分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先後將所有登記在其妻蔡 趙揖 名下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二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六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第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山腳小段第二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第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予原告及被告二人,並欲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惟經當時承辦之代書 吳伸雄 告知原告未具自耕農身份,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份,而依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可先將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行一併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俟他日原告可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時,再由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蔡火旺與兩造口頭約定,就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行信託在被告名下,同時言明倘於信託登記期間被告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或其他處分利益之二分之一分予原告;又倘他日法令有變更,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可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系爭第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係於訴外人蔡火旺、 蔡趙 揖婚姻存續期間由蔡火旺所購買,雖曾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哥 蔡紹田 所有,然嗣因蔡紹田有不孝之行為,始再由蔡火旺以贈與之名義收回,並登記在 蔡趙揖 名下,應仍原屬蔡火旺之財產。
(三)今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等相關法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原告已能合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共有人,然經原告口頭告知被告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均遭被告拒絕,爰再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書面之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依終止信託登記契約後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培欣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股東名冊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火旺、吳伸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母親蔡趙揖,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答辯人乙○○,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又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答辯人乙○○,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是被告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係出於訴外人蔡趙揖之贈與,而非出之於其他原因自明。而兩造之母親蔡趙揖之所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係分配家產之故。此從原告亦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買○○里鎮○○○段第七九之一號、同段七九之五號兩筆農地,又於五十九年六月二日受贈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一四四號、同小段一四四之一號兩筆農地,足稽兩造間取得土地係其父或母分配兄弟間應分得土地,以免日後紛爭之故,並非有何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可言。
(二)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由訴外人蔡火旺原欲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共有,而將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行一併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俟他日原告可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時再由被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真實。
(三)原告諉稱「家父(即蔡火旺)乃依代書之意見與原告、被告口頭約定」,則原告主張即使屬實,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亦應存在於蔡火旺與被告乙○○之間,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乃原告竟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土地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乃兩造之父蔡火旺買受並登記在兩造之母 蔡趙揖名 下,嗣又信託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在被告乙○○名下。惟原告上開主張,須先證明其父、母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及其父與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說明如后:
1、系爭土地最早登記在蔡趙揖名下,依蔡火旺主張係其買受後登記在蔡趙揖名下,係何法律關係有先探究之必要。本人買受卻登記在他人名下,有可能是贈與,並不一定就是信託法律關係。在贈與的情形下,系爭土地為蔡趙揖之原有財產,蔡趙揖保有其所有權,第三人並無處分之權利。故蔡火旺欲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必在信託法律關係下且已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始有可能,此有利於原告甲○○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之人即甲○○負舉證之責。
2、系爭二筆土地嗣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依原告甲○○主張亦係信託關係,已為被告乙○○所否認,故原告甲○○主張蔡火旺、乙○○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依前述規定,亦應由原告甲○○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自五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即為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一四四號,同小段一四四之一號農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滿十六歲之自然人,又未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又有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在同一鄉鎮,完全符合有自耕能力之人,應無不能承受農地之問題,益證其狡稱因其無自耕農身分,故其又不得不暫時將其應有權利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五)訴外人蔡火旺,既如原告所稱係其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在要指定登記在蔡紹田名義之情形下,為何出資之蔡火旺,不親自出名簽立契約,實不無可疑。且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暨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只能證明蔡趙揖買受系爭土地後,指定登記在蔡紹田名下,嗣蔡紹田又贈與予蔡趙揖,即蔡趙揖是受贈(無償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
(六)再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本件系爭二四之六地號土地既係訴外人蔡趙揖受贈於蔡紹田,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者,為其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贈與予乙○○,為有權處分,被告乙○○因此取得所有權。而系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蔡趙揖係向 梁清溪 買受,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非其原有財產,即為夫蔡火旺所有。蔡趙揖贈與予乙○○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民國八十五年修正為「 中華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四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則訴外人蔡火旺於此緩衝一年期間,並未否認 蔡趟揖 之處分,應認蔡火旺嗣後不能再否認蔡趙揖之處分,始合上開法之本旨。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則蔡趙揖贈與予就系爭二四之二地號乙○○之處分有效,乙○○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何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既皆登記為訴外人蔡趙揖所有,本於信賴登記,乙○○亦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容第三人無端指摘。
(七)縱認原告所稱系爭二筆土地是訴外人蔡火旺出資取得登記在訴外人蔡趙揖名下,則原告應先證明蔡火旺出資登記在蔡趙揖名下,究竟是贈與或信託,在贈與的情形下,應認為蔡趙揖有權處分其土地;在信託的情形下,則因證人蔡火旺之證詞與證人吳伸雄不一,而難採信證人蔡火旺之證言。
(八)另由原告提出之培欣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是八十四年核發,應是八十四年始變董事長為甲○○,在此之前至少在七十五年前,董事長仍為乙○○,則據原告之說法,在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公司設立後,至系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移轉時,無自耕能力之人應為被告乙○○而非甲○○,則甲○○之說詞即無可信。而證人 陳朝章 代書已證明系爭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係蔡趙揖委託其以贈與名義移轉至乙○○名下,尚與蔡火旺無關,亦可證明該筆土地非蔡火旺信託。再者證人即兩造大姐 楊蔡敏 ,雖於鈞院證述其所知係爭兩筆土地買賣、移轉之情形,但所述不僅不實,且有不知悉明瞭而強為偏頗陳述之情形,其證詞無足憑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財產分配表一份、系爭第二四之六地號土地登記聲請資料一份、課稅資料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朝章。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而系爭二筆土地,並屬於訴外人蔡火旺與蔡趙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且原屬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蔡火旺所有,僅登記在兩造之母蔡趙揖名下,迨分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蔡火旺先後將所有登記在其妻蔡趙揖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二人共有,然在欲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時,始經當時承辦之代書吳伸雄告知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份,而依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由蔡火旺之同意,及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合意,乃將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時言明倘於信託登記期間被告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或其他處分利益之二分之一分予原告;又倘他日法令有變更,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可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等相關法律已修正,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已能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共有人,且已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係經兩造之母蔡趙揖贈與而取得,且為分配家產所得,原告並已分得其他土地,又因訴外人蔡火旺與蔡趙揖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故該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係蔡趙揖,而非蔡火旺,並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又本件系爭第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蔡趙揖受贈於蔡紹田,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者,應屬蔡趙揖原有之財產,又縱認系爭二筆土地是訴外人蔡火旺出資取得登記在訴外人蔡趙揖名下,則原告應先證明蔡火旺出資登記在蔡趙揖名下,究竟是贈與或信託,另由原告提出之培欣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是八十四年核發,應是八十四年始變董事長為原告甲○○,在此之前至少在七十五年前,董事長仍為被告乙○○,則據原告之說法,在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公司設立後,至系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移轉時,無自耕能力之人應為被告乙○○而非甲○○,故原告所稱系爭二筆土地在辦理移轉時,因其無自耕能力而無法登記為共有之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而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在兩造之母蔡趙揖名下,且分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先後以贈與名義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該二筆土地登記在蔡趙揖名下係在訴外人蔡火旺與蔡趙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屬訴外人蔡火旺所有,僅登記在兩造之母蔡趙揖名下而已,並已由蔡火旺贈與兩造共有,且在欲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時,始經當時承辦之代書吳伸雄告知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份,而依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經由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合意,將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時言明倘於信託登記期間被告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或其他處分利益之二分之一分予原告;又倘他日法令有變更,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可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經兩造之母蔡趙揖贈與而取得,且訴外人蔡火旺與蔡趙揖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故該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係蔡趙揖,又本件系爭第二四之六地號土地,曾移轉予訴外人蔡紹田,再由訴外人蔡趙揖受贈於蔡紹田,屬蔡趙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者,應屬蔡趙揖原有之財產云云,惟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以前,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為夫所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以前,訴外人蔡火旺、蔡趙揖夫妻就屬於聯合財產之系爭二筆土地,已無從適用該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雖原登記在蔡趙揖名下,而被告主張該二筆土地係屬蔡趙揖之原有財產,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蔡趙揖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應認該二筆土地係屬於訴外人蔡火旺與蔡趙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參之證人蔡火旺亦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均係由其出資購得等語,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該二筆土地雖登記在蔡趙揖名下,然該筆二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於訴外人蔡火旺所有,應無疑義。又其中系爭第二四之六地號土地曾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蔡火旺、蔡趙揖夫妻之長子蔡紹田,再由蔡紹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蔡趙揖,然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朝章到庭證稱:係由蔡火旺夫妻前往委託辦理過戶事宜,其中原委並不知情,一切均係依蔡火旺之意思而辦理等語,且證人蔡火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土地原係其贈與蔡紹田,嗣因蔡紹田有不孝之行為,已將該土地收回,並再次移轉登記與蔡趙揖所有,該筆土地亦屬於其所有等語,足認該系爭第二四之六地號土地,雖再次登記為蔡趙揖所有,尚難稱係由蔡紹田贈與蔡趙揖而屬訴外人蔡趙揖之原有財產,其原所有權應仍係屬訴外人蔡火旺所有,故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屬蔡趙揖所有,且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其母蔡趙揖贈與而來云云,應屬無據。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分配財產所得,辦理移轉登記前並未與原告約定為共有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財產分配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然由被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蔡火旺係將系爭二筆土地析分予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另兩造之父蔡火旺在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業將該二筆土地贈與兩造共有之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父親蔡火旺到庭證稱屬實,參之證人蔡火旺係為兩造之父親,且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等情,證人蔡火旺對於將原屬於其所有之財產即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何人應最為知悉,是證人蔡火旺之證言應屬可採。再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惟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固須登記始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參照),然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訴外人蔡火旺既已與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認蔡火旺確實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共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火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應與被告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被告另抗辯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成立信託契約,而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始擔任培欣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在七十五年之前,該公司董事長應為被告,在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公司設立後,至系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移轉時,無自耕能力之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且原告曾於十六歲時受贈有農地,故原告所稱系爭二筆土地在辦理移轉時,並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為農地共有人顯有不實云云,並提出課稅資料影本一份為證,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欲取得所有權登記,應以有自耕能力證明者為限,若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則伊在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時既屬自耕能力,又何以能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被告上開所稱伊在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登記時係屬無自耕能力云云,應屬無據。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無自耕能力,依當時之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培欣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股東名冊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證人即兩造之父親蔡火旺已到庭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原)是我的,(退休前)我在鐵路局上班,當初買時以我太太名義登記,錢是我賺來的,當初(贈與兩造後,代書說因原告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登記,故暫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言明土地出售後由原告、被告各分二分之一‧‧‧。」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當初承辦系爭第二四之二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吳伸雄亦到庭結證稱;「(蔡火旺委託)我承辦之土地約有七、八筆,都分次登記給兩造,當初蔡火旺說暫時先辦登記,以後再分配財產,因當時農地不能登記為(兩造)共有,故採權宜措施,辦理時蔡趙揖都與蔡火旺一同前來,都同意蔡火旺之意見,土地都是蔡火旺的‧‧‧當初因農地不能登記為(兩造)共有(因原告未有自耕能力證明),蔡火旺認為都是他兒子,以後再調整,是包括所有兒子或只有兩造我不清楚,但老大不孝,老二在埔里另有一筆土地。」等語,參之蔡火旺於六十四年間將系爭第二四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被告年紀尚小,並無經濟能力之情,則證人蔡火旺之證言應屬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係因其系爭二筆土地在辦理移轉登記時未具自耕能力,而暫時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指摘證人蔡火旺、吳伸雄之證言不一致而不可採信云云,然參之本件證人吳伸雄所承辦之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係於六十四年間辦理,距今已有二十五年之久,且其承辦過蔡火旺委託之土地有七、八筆之多等情,則證人蔡火旺、吳伸雄對於當時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細節部分有所遺忘,應屬難免,亦即縱證人蔡火旺、吳伸雄二人就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究由蔡火旺一人或蔡火旺夫妻二人一同前往辦理之細節部分有所出入,亦應與常理無違,故雖證人蔡火旺、吳伸雄二人就何人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之細節略有出入,然核該二證人之證言內容尚屬相符,是證人蔡火旺、吳伸雄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指摘證人蔡火旺、吳伸雄之證言不可採,應屬無據。又雖系爭第二四之六土地非由證人吳伸雄承辦過戶事宜,然由證人蔡火旺、吳伸雄之證言觀之,已足認蔡火旺係於六十四年間委託證人吳伸雄辦理系爭第二四之二地號土地過戶時,即已與兩造達成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合致,且在登記時兩造間已經由蔡火旺之傳達而成立信託契約,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取。
四、從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既屬共有,並成立信託契約,而將所有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則原告就本件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證人楊蔡敏之證言前後矛盾,應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因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是本院無從審酌。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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