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臺中市○○路○○號之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敬華大飯店)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明定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經濟部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1、國際觀光旅館業:⑴客房出租、⑵附設中西餐廳、大酒店(餐點及舞台表演)、夜總會、會議廳、酒吧間、洗衣部、理髮室、美容室及書報雜誌、服裝、特產品、手工藝品、菸酒之零售等;2、游泳池、遊藝場(歌唱、平劇清唱、雜耍、魔術、民間技藝表演)及各種電動玩具(除賭博外)育樂事業之經營等二大類,並未辦理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舞廳業登記。其竟未經申請𠮓更登記核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在上址三樓敬華大飯店國際廳夜總會僱用小姐甲○○與男客人喝酒、聊天、跳舞,經營該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舞廳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為設於臺中市○○路○○號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敬華大飯店)董事長,但矢口否認有僱用證人 何金碇 與男客人喝酒、聊天、跳舞之情事,辯稱:伊平常很少到飯店去,飯店三樓國際廳的部分平日都是由經理丁○○負責,伊是到警察局之後才知道夜總會有小姐陪客人跳舞的事情,也才聽說有檯費每節八百九十元的事情,此純為員工何金碇之私下行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敬華大飯店)設於臺中市○○路○○號,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負責人,該公司於經濟部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1、國際觀光旅館業:⑴客房出租、⑵附設中西餐廳、大酒店(餐點及舞台表演)、夜總會、會議廳、酒吧間、洗衣部、理髮室、美容室及書報雜誌、服裝、特產品、手工藝品、菸酒之零售等;2、游泳池、遊藝場(歌唱、平劇清唱、雜耍、魔術、民間技藝表演)及各種電動玩具(除賭博外)育樂事業之經營等二大類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並未辦理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舞廳業登記,足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始受僱,當天我到櫃台找一位女性經理,她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伴舞,我當天就開始工作,收費標準是一個小時一節,每節八百九十元,我收五百元,陪客人跳舞聊天、喝酒,我每日平均所得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被查獲後我就主動沒再去上班。」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亦陳稱:如果客人有認識店裡面的小姐,他們會自動指名由何人坐檯,如果不認識的話,則由綽號「驊驊」帶檯,然後與客人同桌坐檯,消費金額是以一小時算一節,每節檯費是八百九十元,坐檯小姐每節賺檯費五百元,餘由櫃檯收取,客人是向櫃檯結帳,每星期五才結算一星期所累計之檯數及金額等語。證人 江東海 於同日警訊時亦陳稱:小姐何金碇陪伊跳舞、聊天等語。證人何金碇之證詞自始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亦與證人江東海之證詞相符,當可採信。是由上可知證人何金碇係由被告所經營之敬華大飯店三樓國際廳夜總會所僱用,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跳舞,並由該飯店三樓國際廳之櫃檯人員於每週星期五計算每週之檯數及所得金額予證人何金碇,證人何金碇確由敬華大飯店所僱用從事跳舞、陪酒、聊天之工作,被告辯稱:此均為證人何金碇之個人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三)按舞廳業者係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經營之敬華大飯店國際廳夜總會,係以每節八百九十元之收費標準,由證人何金碇陪酒、跳舞,此非屬不另收費之附帶服務性質,已屬經營該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舞廳業務。又被告經營該飯店已數十年,自對該飯店之經營情形暸若指掌,其身為負責人而辯稱不知情云云,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國際夜總會」從事何職?)我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才到「國際夜總會」工作,當櫃台出納,我不知道公司有幾位伴舞小姐,也不知道收費標準。」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台中市○○路○○號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敬華大飯店三樓國際聽夜總會的現場安全經理。八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多警察臨檢時我有在場,並沒有發現有違規的事情,我於同日晚間十二點下班,後來警察在三十一日凌晨二時有再來取締,我是三十一日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時在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該二名證人因係為被告之受僱人而對事實有所保留,惟依證人何金碇之上開證詞,可足證被告有違反公司法之右揭犯行,故上開二名之證詞,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於八十八年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期間長達數月,被查獲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所得非多,年紀已高達七十三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科罰金十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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