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擦撞他人機車而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不慎與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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