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7月6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BZ28962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中央北路口時,因未依號誌燈左轉,為警攔檢並開單舉發(未依號誌燈左轉部分並不爭執,且該部分處分業已確定),惟因攔檢當時錯將4130-DP號汽車行車執照,提供予舉發警員開立違規通知單,嗣竟經原舉發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別於93年8月13日及94年
7月26日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確有為警開單舉發未依號誌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但異議人當日係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有違規駕駛汽車,而吊銷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
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3年7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北市○○路與中央路口,因未依號誌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 曾振雄 以異議人未依號誌燈左轉事由予以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覺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乃於93年8月2日發函通知北投分局依法處理,北投分局查明後,於同年8月13日,另以異議人駕照吊扣期間駕駛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異議人收受違規單後雖提出陳述,高雄市政府於94年7月6日仍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
BZ289620號裁決書認定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67條第
3項,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警員曾振雄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係93年7月11日於台北市○○路與中央北路口取締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警員,當時大概凌晨2點多,異議人開了一輛4130-DP號自小客車,經過大度路與中央北路十字路口違規左轉,伊就把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提出行照,車主是 吳秋滿 ,另外異議人還有拿身分證給伊開罰單,經過幾天以後,因為異議人係於吊扣期間駕駛,監理單位就發函給警方,要方警開異議人於吊扣期間駕駛之違規通知單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退件單(93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辦單(93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各所、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28962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32-ABZ28962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於93年7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北市○○路與中央路口,未依號誌燈左轉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異議人自93年5月3日起至93年8月2日止,駕駛執照遭
吊扣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42373號函及所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由。㈢雖異議人辯稱:當天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並非駕駛4130-DP號汽車,然因警方攔檢當時錯將4130-D
P號汽車行車執照,提供予舉發警員開立違規通知單,嗣竟經原舉發機關再開立駕照吊扣期間駕駛之違規通知等語,惟查,異議人就其係駕照遭吊扣期間,如再駕車必遭警員以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舉發一節,當知之甚詳,是於警員取締未依號誌燈左轉時,必然小心謹慎提供證件予警員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所述錯將4130-DP號汽車行車執照提供警員乙節,衡情已難採信。且查本件依異議意旨所述,異議人當天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舉發違規通知單所列則係4130-DP號汽車,二車車牌號碼,一則英文字母前、後編排方式不同(機車在前、汽車在後);一則機車車牌數字編號為三位數,汽車車牌數字編號四位數,顯然機車車牌號碼與汽車車牌號碼0者相差甚鉅,甚易分別,縱如異議人所述,其錯將4130-DP號汽車行照提供警員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時,警員亦必當場發現,並請其提供機車行照,以核對機車證件,然如異議意旨所述,本件舉發警員並未發現,甚而以錯誤證件開立異議人駕駛4130-DP號汽車,未依號誌燈左轉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異議人復未爭執係駕駛機車,且於警員所掣發之未依號誌燈左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則於此一異議人遞交證件、警員核對證件並開單舉發、警員遞交違規通知單由異議人簽名收受之過程,歷經異議人與舉發警員曾振雄之核對,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內容真實性,已然無疑,且本院依異議人聲請將機車駕照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有無警員曾振雄之指紋,惟送鑑駕駛執照上,並無足資比對之指紋留存其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09441414900號函在卷可參,本件實無證據可證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述屬實,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禁考一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