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4年度偵字第231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型扳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649號及93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甲○○所有車號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旁,乃持其不詳友人寄放之機車鑰匙1支,以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後,即騎乘該車逃逸。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部。(二)94年20月8日下午8時10分許,丁○○又持其自己所有而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起子1支,以該T型扳手撬開機車鎖頭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以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三)94年10月9日上午5時10分許,丁○○復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由戊○○經營之鐵工廠,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鋁門窗乙組、鋁門支架14支等物,得手後將置放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鋁門窗1組、鋁門支架14支及T型扳手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請求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左營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機車鑰匙及T字型扳手起子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T字型扳手起子係金屬製品,且前端尖銳,此有扣案T字型扳手起子照片2張在卷可證,該T字型扳手起子既係金屬製品,自當質地堅硬,且其前端尖銳,被告攜帶該T字型扳手起子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丁○○持鑰匙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徒手竊取上開鋁窗及鋁門支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持扣案T字型扳手起子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竊盜之事實,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649號及93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不足一年之時間,即再犯本件之罪,且其犯行更達三次,顯見其不思以己力謀生賺取所需,徒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滿足物慾,其前案所宣告之刑期,並不足收矯正之效,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所竊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然其攜帶兇器竊盜,對被害人或其他可能在場人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扳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心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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