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九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4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提存債票,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1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1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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