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業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配偶仍與他人重為婚姻,嚴重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且視婚姻為兒戲,其行為殊不足採,惟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已坦承認錯,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27鄰羊橋67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乙○○曾於民國89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忠斌 舉行公證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進而於同年5月10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乙○○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又於92年11月23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老埔頭餐廳,與丙○○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丙○○之父 周三郎 、友人 周永成 、瑞芳鎮前鎮長均在場為證人,婚禮除邀集雙方親友及賓客多人到場見證觀禮外,並席開約30桌,以此方式而重為婚姻。
貳、案經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
一、書證:
(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乙○○與陳忠斌之結婚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書面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資料):被告乙○○先前已有合法存續之婚姻關係。
(二)結婚請帖:全部犯罪事實。
(三)禮簿:全部犯罪事實。
二、人之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周三郎及之周永成證述內容:重為婚姻所舉行之結婚儀式與現場情形。
(三)丙○○所述之內容:除對重婚知情而相婚外之全部犯罪事實。
貳、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所有犯罪事實與經過,被告因不諳法律而失慮觸法,其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開情狀,處以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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