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不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日釋放,並由同院於87年9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4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7月1日凌晨2、3時許止,在基隆市○○路○○號11樓工作場所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兩手手臂及手掌背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2次);又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時起,至同年6月19日某時止,在上開地點或基隆市○○路仁愛市場附近之宿舍內,以將安非他命磨碎混同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其兩手上臂及手掌背靜脈血管處或單獨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烤吸取其散發霧氣之方式,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94年6月15上午8時30分許,因巡邏時發現乙○○兩手手臂有多處疑似施打毒品之針孔疤痕,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述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且經採驗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化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蔡富國 之證述。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㈣本院94年9月5日勘驗(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照片1張。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
步鑑驗報告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8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㈥上述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有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在此敘明。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4年6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復濫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毒癮之深,非令其入監服較長徒刑無法令其戒斷此毒品惡習,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不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3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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