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40、1636、2827、3731、41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9、120、
121、1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利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經過欄所示他人之物得手。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鹽埕、新興、前鎮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坦承部分(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利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證據欄所示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見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否認部分(附表編號一、六)⒈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一部分是承辦員警持高雄市林園區拍攝之照片誣陷我;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為「 阿志 」或「獅公」所為,至於監視器畫面內容,則是我追回失竊物品後,要擺放回原處時遭監視器拍攝云云。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犯罪行為人(依序為特徵比對表編號7
、1)犯案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著7分褲、赤腳等情,有附表編號一、六證據欄所示犯罪行為人特徵比對表在卷可稽,前述特徵核與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五、十一、八、四、三所示犯行時之特徵相符(依序為特徵比對表編號3、6、8、9、11),足認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
⑵附表編號一所示犯案車輛為被告之子買給被告使用,被告未
曾借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反面);又附表編號六遭竊物品為被告拿取,並於嗣後歸還原處一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十二卷第
6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確以附表編號一、六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實行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犯罪。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一是承辦員警持高雄市林園區拍攝之照
片誣陷,然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員警為調查附表編號一竊案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地點係高雄市○○區○○○路○○○號前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66頁),又依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所示案發現場植栽布置與車輛停放方式(院卷第79-82頁),復與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景象相符(院卷第93頁),足認前述監視器檔案拍攝地點確為高雄市○○區○○○路○○○號前無誤,被告辯稱前述影像資料係取自於高雄市林園區拍攝之畫面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為「阿志」或「獅公」所為
,至於監視器畫面內容,則是我追回失竊物品後,要擺放回原處時遭監視器拍攝。然附表編號六所示監視器檔案內容顯示,畫面中之行為人係將狗造型花盆搬運至機車踏墊後,騎乘機車離去,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83頁),而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名如前,足認被告當時係於該處竊取花盆,而非將花盆歸還至原處甚明。又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竊取花盆之過程中,曾因其他車輛經過,而放下花盆,佯裝欲發動車輛離去,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該花盆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以任人拿取之無主物。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將附表編號六所示機車借予友人「阿志」,是「阿志」騎乘該車前去犯案云云,惟被告辯稱借用車輛之時間為23時至24時,核與附表編號六證據欄所示監視器攝得犯罪經過之時間點不符,且被告於警詢辯稱犯案人為「阿志」;偵訊中坦承係其所為;復於審判中辯稱犯案人為「獅公」,顯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聲請傳喚「獅公」、「 魏劉秀英 」到庭作證。惟被告不能提出「獅公」之年籍資料,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亦無人知悉「獅公」之真實年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67頁),核屬證據不能調查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魏劉秀英認識「獅公」或有參與或見聞附表編號六失竊物品之銷贓過程,是難認證人魏劉秀英與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2、3款規定,駁回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易字第
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106年4月30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於出監後之106年5月24日起,陸續犯下本案共計11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與前經執行完畢之方法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記取教訓,不宜輕縱;另分別審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於審理中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復參考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而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十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前述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附表所示領取單或電話紀錄可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