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鄭凱祥
鄭學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敏秀 訴訟代理人 羅文遠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文輝 , 嗣變更 為周敏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存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 鄭水 來之法定繼承人, 鄭水來 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死亡前,曾於100年7月14日持被上訴人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單號碼D000000號、1個月期即100年6月13日至100年7月13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兌領本息共500萬1,110元。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主管審核完成後,竟不將款項給付予鄭水來,逕自轉存入被上訴人內部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鄭水來死亡後,上訴人繼承鄭水來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且將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款項轉存入內部帳戶暫結後,據為己有,該項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毋庸將款項給付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繼承、系爭定期存單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00萬1,110元,並加計自系爭定期存單到期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1,110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期存單乃訴外人 周家美 向被上訴人申購面額合計1億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中之1張,於100年7月14日到期時,因周家美向被上訴人再申購1個月期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被上訴人在發行新定期存單前,先將到期之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以內部轉帳方式,存入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再發行相同面額自100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予周家美。故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所得領取之本金500萬元,已由周家美受領相同金額之定期存單,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系爭定期存單乃無記名證券,須由持有人提出該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與鄭水來間並無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定期存單背面「鄭水來」之署名,其筆跡並非出自於鄭水來本人,鄭水來並未持有並兌領系爭定期存單,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繼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鄭水來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曾發行面額500萬元,存單號碼D004258號,1個月
期即100年6月13日至100年7月13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系爭定期存單)。
五、上訴人主張鄭水來於100年7月14日持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辦理兌領面額本息共500萬1,110元,鄭水來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卻未將款項交付鄭水來,依據繼承、系爭定期存單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定期存單為無記名證券,面額本息共500萬1,110元本非鄭水來所有,鄭水來亦未持有系爭定期存單,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保管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鄭水來在系爭定期存單「兌領人欄」簽名,向被上訴人辦理兌領,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鄭水來與被上訴人間就金錢之移轉占有及保管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
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民法第719條定有明文。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定期存單為無記名式(見原審卷第105頁),其「持有人須知」第3點記載:「本存單無記名式及空白背書後之轉讓,則得以交付方式為之。轉讓後無須向本行辦理過戶手續;背書人是否本人親為,本行不負認定之責」;第5點記載「本存單到期時,應填妥背書兌領人資料,並攜帶本存單及身分證或營業執照(如係影本應加蓋該機構印章並提示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向本行支領本息(總分行處均得代收),逾期提領時,除到期日為銀行休假日另給付該休假日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之存戶原與之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戶一旦以帳戶內之金錢申購被上訴人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非以金錢保管為目的,而係請求被上訴人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與被上訴人間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即屬終止,而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受券人與發行人間之關係,且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單之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僅需交付即可轉讓,被上訴人於持有人提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求給付時,即有依存單(證券)文義給付之義務。此與消費寄託契約僅以金錢保管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與證券文義或占有無涉之法律關係,全然不同。故上訴人主張鄭水來持有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存戶周家美前於100年5月11日,自其於被上訴人
開設之帳戶(帳號0446XXXXX26685)匯出1億元,向被上訴人申購發行面額5,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被上訴人乃發行面額各5,000萬元、發行日期100年5月11日、到期日100年6月11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F00047
7、F000478號)予周家美,有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請書及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第259-262頁)。嗣上開2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0年6月11日到期後,周家美乃於100年6月13日,持上開已到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暫付及待結轉帳—臨時存款方式,分別轉帳10筆、每筆500萬元,另轉帳5筆、每筆1,000萬元,合計為1億元,並出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行面額較小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被上訴人因此發行面額各500萬元,各為期1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紙(編號D004258號至D004267號),及面額各1,000萬元,各為期1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編號E002963至E002967),合計共15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周家美等情,有被上訴人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請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5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104頁、第105-119頁)。而系爭定期存單(編號D004258)即為面額500萬元,為期1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中之一。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已到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各1萬2,206元以現金支付予周家美(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嗣上開15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0年7月13日到期時,被上訴人新店分公司經理 賴文忠 依周家美之指示,前往周家美指定之臺北市○○○路○○○號1樓之福祿得建設有限公司,由周家美將上開15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賴文忠,以辦理付息及換單手續等情,此據證人賴文忠於原審證述:系爭定期存單係在周家美位於臺北市○○○路○○○號1樓的福祿得建設有限公司交給我的,她交給我的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共1億元,確認共15張;到期後又轉成1個月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也是1億元;後來轉成100年7月14日到100年8月14日的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加起來也是1億元;打好存單就送到周家美的辦公室交給周家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45頁)。嗣賴文忠將包含系爭定期存單在內已到期之15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1億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內部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再發行面額各1,000萬元,為期1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編號E002971至E002975),及面額5,000萬元,為期1個月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編號F000479),合計共6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周家美,並將已到期定期存單利息淨額合計22,200元給付周家美,亦有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請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內部轉帳憑證各6紙,及內部現金憑證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68頁反面、第148-159頁)。準此以觀,周家美確實於100年6月13日因申購被上訴人發行面額共計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而持有系爭定期存單,嗣於到期後將包含系爭定期存單在內合計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賴文忠更換被上訴人發行之其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賴文忠則將包含系爭定期存單在內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1億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內部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帳戶,由被上訴人另外發行面額合計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連同利息交付予周家美,堪認周家美應為系爭定期存單之持有人。
㈣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欄固有「鄭水來」之簽章,並填載
鄭水來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見原審卷第51頁),且被上訴人曾因此開立以鄭水來為利息所得人之扣繳憑單,有該扣繳憑單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鄭水來」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與鄭水來護照及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其中「來」字書寫為「」字,兩者字體、運筆輕重、轉折等筆跡特徵顯有不同。而證人周家美於本院證稱:當初有一位叫做 游峻復 的人,說要介紹我合作全球精英合建工程,向我影印定存單,去跟地主作財力證明,結果就沒有下文,都是游峻復一個人在操作,因為我不認識鄭水來;系爭定期存單上鄭水來的簽名絕對不是鄭水來簽的,因為我不可能把定存單的正本給游峻復,我只是讓他影印定存單而已,我沒有將系爭定期存單轉讓給鄭水來的意思;游峻復是仲介,有時會跟我借點小錢,但就系爭定期存單都沒有資金往來;定存單背面的鄭水來簽名是游峻復幫鄭水來亂寫的,是游峻復幫我影印定存單影本,為了要證明有財力,所以在定存單背面簽鄭水來的名字,後來他有把定存單影本還給我;我沒有把定存單交給游峻復,因為系爭定期存單一秒鐘都沒有離開過視線;後來我以為是影印的沒有關係,忘了塗銷背面鄭水來的名字,我以為銀行認識我,銀行應該以正本為準;系爭定期存單與借款沒有關係,單純只是游峻復要影印定存單作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311頁)。
參以證人游峻復證稱:當時鄭水來是 潘錫財 的人頭,我認識潘錫財,他們說要用全球精英這家公司去作合建案,找我去找金主,看可否投資1億元,我找周家美拿無記名定存單給潘錫財要作資金證明,我只給潘錫財彩色影印本,並未給他正本,他希望取信於地主,要我可否在到期時開扣繳憑單給他,所以我要求他們請鄭水來到周家美公司簽字,但鄭水來沒有來,而是派他們公司的會計過來,所以字是他們公司的會計簽名;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鄭水來之簽名身分證地址資料是全球精英的會計來寫,全球精英公司後來被我發現是詐騙;我百分百確定系爭定期存單連簽字都沒有離開過周家美的視線;是到期日後潘錫財要求要開扣繳憑單來證實這筆資金的真實性,所以才派會計來周家美的公司在定存單的正本上簽名;他們沒有再影印,就將正本還給周家美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0頁)。則互核證人周家美、游峻復之證詞,可知游峻復因全球精英公司欲進行合建案,需向地主提出資力證明,故找周家美提供系爭定期存單作為資力證明,全球精英公司之會計即前往福祿得建設有限公司,在系爭定期存單兌領人欄簽署鄭水來之簽名,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但系爭定期存單均在周家美持有中,並未交付全球精英公司之會計或鄭水來而由其占有。又證人賴文忠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的時候,系爭定期存單背面鄭水來的簽名已經簽好了,我沒有碰過鄭水來,我不認識他;我們依照持有人周家美稱扣繳憑單是開鄭水來,我們就開鄭水來,周家美有提示鄭水來的扣繳資料給我們,周家美提出鄭水來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們,銀行都有存檔,我們根據周家美交給我們的扣繳資料來開具扣繳憑單;到期時我有問周家美,為何有鄭水來的簽名,我記得周家美說鄭水來有一個合建案,鄭水來因要證明有財力,要求周家美借他存單,周家美有影印給他,後來合建案沒有成功,可轉讓定期存單幾天後到期,所以跟鄭水來沒有關連,我們認單不認人,提示存單的人是周家美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6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賴文忠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而不可採信。然互核證人周家美、游峻復及賴文忠上開證詞,就游峻復因全球精英公司欲進行合建案,找周家美提供系爭定期存單作為資力證明,全球精英公司之會計即前往福祿得建設有限公司,在系爭定期存單兌領人欄簽署鄭水來之簽名,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周家美因此指示被上訴人開立以鄭水來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但系爭定期存單均在周家美持有中等節所為之證詞均相符,且證人賴文忠於原審作證時,業已退休(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而系爭定期存單係由賴文忠親自前往福祿得建設有限公司向周家美取回換單,為親自見聞系爭定期存單之人,所為周家美持有系爭定期存單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欄固有「鄭水來」之簽章,並填載鄭水來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但系爭定期存單均在周家美持有之中,鄭水來並未持有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兌領面額本息。另鄭水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程序中已陳稱:我國小畢業,做臨時工,在卡拉ok發毛巾,沒有做過其他正式的工作;不曉得全球精英公司在做什麼,受 張達成 指示擔任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那時候我欠錢,也不在乎張達成指示或全球精英公司營運內容合法與否;我只拿到3萬5千元,是分批次給我的,我只要聽從指示做事等語,有審判筆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189頁)。足見鄭水來並無經濟能力得以申購系爭定期存單,並受他人指示擔任全球精英公司名義負責人。且鄭水來並因擔任全球精英公司名義負責人,涉及共同向訴外人 蔡式輝 詐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持向銀行兌領後,將款項存入全球精英公司銀行帳戶,再由鄭水來提領交付訴外人張達成,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407頁)。益徵鄭水來僅為全球精英公司名義負責人,曾涉有共同詐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犯行。準此,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欄雖有「鄭水來」之簽名,且填載鄭水來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被上訴人並開立以鄭水來為利息所得人之扣繳憑單,然係因游峻復向周家美表示全球精英公司因與地主合建,須提供財力證明, 周家美方 同意全球精英公司會計人員,在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兌領人欄簽署「鄭水來」之簽名,並填載鄭水來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再指示被上訴人以鄭水來為利息所得人製作扣繳憑單,以供全球精英公司做為財力證明。是系爭定期存單兌領人欄雖有「鄭水來」之簽名及身分資料,但系爭定期存單均為周家美持有,並未交付轉讓予鄭水來,鄭水來並未受讓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而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自無從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定期存單所示給付本息予鄭水來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據繼承、系爭定期存單,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共500萬1,110元,洵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鄭水來提示系爭定期存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但被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單面額共500萬1,110元存入內部帳戶暫結後,據為己有,該項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毋庸將款項給付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鄭水來並未持有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且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所得兌領之面額本息,已由周家美受領相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利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經查:系爭定期存單始終為周家美所持有,鄭水來並未受讓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而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自非權利人而受有損害。周家美於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存入暫結帳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另發行新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連同利息交付周家美,於法並無不合,且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本息共500萬1,110元,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系爭定期存單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1,110元,並加計自系爭定期存單到期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