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怡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怡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件即本院一○七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 許春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許春貴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部分金額
(參本院卷附調查筆錄、調解筆錄、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被害人許春貴受害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惕。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業與被害人許春貴成立調解,且其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許春貴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給付內容,另因被告已給付107年5月10日屆期之第一期款項予被害人許春貴,則被告尚應自107年6月10日起繼續給付其後陸續屆期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告穆怡甄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怡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1時27分,將其向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春貴,佯裝友人身分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春貴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5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許春貴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春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穆怡 甄固 坦承上開金融帳戶為其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就上網找借貸公司,對方要求伊將提款卡放在他那裏,伊以郵寄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當時伊與對方約定要借款2萬5,000元,1萬元利息是1個月500元,對方說借款償還後就會將提款卡還給伊,但對方一直沒有匯款,伊欲辦理掛失,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設成警示帳戶了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春貴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被告前揭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存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執上揭辯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按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還款,均會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失。而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僅為金融交易之工具,若帳戶內沒有金錢可供提領,實不足以作為債權之擔保。而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前,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3元,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而被告辯稱其係為借款而因應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出借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則對方與被告既無私交,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餘額亦所剩無幾,竟未另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僅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既未親自向借款方辦理及領取貸款,即隨意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如何確信對方將依約匯款?又如何防範該款項不致遭對方侵吞?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有豐富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自陳僅知悉欲借款之人所提供之寄送地址,對於該人之真實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等均毫無所悉,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俊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