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豪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該路7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前揭規定迴轉,適有 宋兆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筱涵 沿同路段於被告車輛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三豪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宋兆立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宋兆立、洪筱涵因而人車倒地,宋兆立受有右髖(起訴書誤載為左臗,應予更正)脫臼合併髖創傷性關節炎、右臉、右前臂、左手小指、左膝擦傷等傷害;洪筱涵則受有右手、左腕、左膝擦挫傷、髖部挫傷、左肩關節唇韌帶破裂、左髖關節唇破裂等傷害。陳三豪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422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106年度他字第9197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4至26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筱涵、宋兆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0頁、第11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20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他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崇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機車修理單據2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受傷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富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250900號函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24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2至53頁、他卷第6至8頁、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院一卷第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告訴人洪筱涵提出警卷第32至36頁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洪筱涵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係本件車禍造成,並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5頁),且衡以前揭數紙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洪筱涵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係本件車禍所致。另告訴人洪筱涵固主張其自106年6月24日起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經該院於同年7月1日診斷出其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此有該院於106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亦係本件車禍所致,然觀諸卷內由告訴人洪筱涵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告於106年6月24日開始至小港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至同年7月1日經醫院診斷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病症時,被告僅經小港醫院、達福骨外科診所、常益中醫診所診斷出身體多處有擦挫傷(有106年6月11日、12日、16日、同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衡情僅擦挫傷之傷勢實難想像會產生「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病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病症係本件車禍造成,故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洪筱涵所受「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病症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6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宋兆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宋兆立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24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1至32頁)。又告訴人宋兆立、洪筱涵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事實欄所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又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工、月薪新臺幣22,000元左右(見院一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