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 李美釵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上訴人 周月裡 訴訟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委由訴外人 王裕義 (已死亡)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424-7地號土地)、同小段42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24-16地號土地,並與系爭42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並出示委託書向訴外人 廖文彭 表示被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原欲出賣予廖文彭之女即訴外人 廖碧貞 (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廖碧貞所有),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廖文彭要求王裕義需出具被上訴人之授權書,雙方才可以簽立買賣契約書。嗣王裕義於104年1月4日取得被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惟因廖碧貞資金不足,廖文彭介紹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4年1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當場給付定金即面額20萬元之支票3紙予王裕義代收,餘額130萬元分次給付予王裕義代收。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18日前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2紙予伊辦理過戶,經伊屢次催促,被上訴人均未依約辦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授權或委託、委任王裕義出售系爭土地,委託書、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所載「周月裡」之指印、簽名及印文,均非伊之簽名、按指印或用印。又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委託書、收據應為廖文彭擬定繕打後,再與王裕義共同偽造伊之簽名與蓋印,且授權書與委託書上「周月裡」簽名字形相同,卻與系爭買賣契約上「周月裡」簽名字形差異甚大,應為不同人簽立。故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周月裡」之簽名、按指印,均為王裕義與廖文彭共同偽造,且王裕義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871號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另伊自74年與王裕義離婚後,即未再與王裕義居住同址,自無與王裕義同財共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裕義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予伊,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王裕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裕義出賣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若否,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裕義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王裕義係有權代理乙,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裕義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 司桃 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桃園地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台北一五四支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通知書、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汐止社后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149頁至第171頁)。惟查:⒈證人王裕義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原本欠李
美釵錢,欠約20、30萬元,他委任廖文彭來跟我要錢,但因為我在洗腎,廖文彭叫我來跟他調解還錢事宜。因為我前妻周月裡有一塊土地為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廖文彭叫我跟他在104年 司桃調 字第139號事件調解庭中,在書記官面前說周月裡有同意用上開兩塊土地清償積欠李美釵的款項,要我騙書記官說,周月裡出國所有的事情都委託我處理,事後所有的文件都是寄到廖文彭指定的地址,都不寄到我的地址,也不是周月裡的地址,所以周月裡都沒有發現她的土地已經被過戶到廖文彭前妻名下,該次調解庭李美釵也沒有出庭,法官也沒發現周月裡沒有同意過戶上開土地。」、「(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這是廖文彭叫我寫,表示我代理周月裡將土地賣(誤繕為買)給李美釵。」、「(問:所以周月裡並無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出賣與李美釵之意?)答:沒有,她根本就不知道此事。」、「【問:〔(提示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39號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按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即廖文彭叫你所製作?】答:這份是廖文彭製作的,上面我的簽名是我親簽,周月裡的簽名,是我冒簽的。李美釵的簽名是廖文彭簽的,印章也是廖文彭蓋的。」、「(問:契約書上的周月裡的印章何來?)答:是廖文彭刻的,也是廖文彭蓋印的。」、「(問:周月裡的印章平時由何人保管?)答:應該是周月裡保管,我沒有拿過她的印章。」、「〔問:(提示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39號案件影卷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民事委任狀)這上面周月裡的簽名是誰簽的?印章是誰蓋的?〕答:我蓋的,我自己去刻周月裡的印章,就是在104年1月4日前2、3天在路邊請人家刻的。周月裡的名字是我簽的。」、「(問:上開文件是由你以周月裡名義製作一事,廖文彭、李美釵是否知悉?)答:我是在廖文彭那裡簽的,李美釵並沒有在場,我有跟廖文彭說周月裡不知道我簽契約書及收據,至於李美釵,我沒有親自跟李美釵說過,至於委任狀也是我未經周月裡同意自己在家裡簽的。」、「(問: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在何人處?)答:
是在周月裡那裡,我沒有拿過。」、「(問:為何廖文彭稱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他看過?)答:沒有這件事,若是他拿到就不會再還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字7757號卷)第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88頁、第127頁〕。另於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59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刑事案件)中稱:「……104年1月2日之委託書、104年1月4日之授權書上,周月裡的簽名、捺印都是在未經周月裡的同意下,由我自己蓋章、捺印。與廖碧貞、李美釵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周月裡的簽名、用印、捺印,也都是我在未經周月裡的同意下,自行簽名、用印、捺印。收據部分則是我以自己的名義簽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59號卷(下稱他字759號卷)第95頁〕。
⒉證人廖文彭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稱:「〔問:(提示10
4年度司桃調字第139號案件影卷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你有無刻印周月裡的印章,蓋印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答:沒有。」、「(問:王裕義稱他是在你家冒簽周月裡的姓名並蓋印,你知悉周月裡並未同意出售土地,有何意見?)答:沒有,契約書、收據都是王裕義簽好帶過來,我不知道周月裡有無同意,因為我沒有跟周月裡聯絡過,當初是王裕義拿著周月裡簽的委託書跟我說他代理周月裡處理這件事。」、「(問:李美釵有無參與周月裡的土地買賣?)答:她知道要買周月裡的土地,但買賣過程都是我跟王裕義在談。」、「(問:你有無見過周月裡本人?)答:沒有。我沒有她聯絡方式,但我知道她是王裕義的太太,我之前去王裕義他家有看到周月裡。」、「〔問:(提示104年1月2日委託書、104年1月4日授權書)這兩份是你繕打後,讓王裕義拿回去給周月裡簽的?〕答:是。」、「(問:王裕義何時將上開文件交給你?)答:委託書部分應該是我於104年1月打好之後,在我住家拿給王裕義,王裕義帶走之後於104年1月4日連同授權書拿到我住家給我。授權書也是我於104年1月2日拿給王裕義。」等語(見他字7757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6頁)。另於詐欺刑事案件中稱:「……104年1月2日,王裕義有拿土地權狀及周月裡身分證之彩色影本給我看,表示他得到周月裡的同意賣地,我就繕打好委託書,讓王裕義拿回去讓他與周月裡簽名、用印,當天王裕義就拿回去簽名、用印好後拿回來,但王裕義又說要由他收款,我就說如果沒有周月裡之授權,我不能給款,所以我又打了授權書交予王裕義,當天104年1月4日,王裕義就拿回周月裡的授權書給我看……王裕義持委託書、授權書給我時,上面周月裡的簽名、捺印、用章都已經完成,我就跟王裕義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一開始是在104年1月4日以廖碧貞的名義與王裕義簽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繕打好,交給王裕義拿回去讓他和周月裡簽名、用印,之後再拿來給我簽約……同時我有向王裕義提議就李美釵的部分,也要簽立同樣的契約書,所以我交給王裕義一樣的契約書,過了10餘天後,王裕義又拿了一樣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也有周月裡及他的簽名、用印……」等語(見他字759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⒊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稱:「(問:上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的買賣過程你有無參與?)答: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有付錢而已。104年農曆正月,王裕義到廖文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當時我也在場,王裕義拿著上開兩筆土地的所有權狀影本,並表示周月裡委託他出賣上開兩筆土地,說因為王裕義自己在外有欠債……」、「(問:就上開土地的買賣,你是否有親自跟王裕義、周月裡談過?)答:沒有,都是透過廖文彭,我只有在第一次王裕義拿權狀時有看到,後續都是由廖文彭處理,契約也是我委託廖文彭簽的。」等語(見他字7757號卷第112頁)。
⒋自證人王裕義、廖文彭與上訴人於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
案件中之陳述可知,王裕義為清償債務而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先出賣予廖碧貞,嗣改出賣予上訴人,廖文彭雖繕打委託書及授權書,讓王裕義帶回給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惟觀委託書上委託人處及授權書上授權人處周月裡之簽名均書寫為「代周月裡」(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顯見前開委託書及授權書上周月裡之簽名、捺指印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而係由他人代為簽名及捺指印、用印,否則委託書上委託人處及授權書上授權人處即應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周月裡」,而非書寫為「代周月裡」,且王裕義於前開刑事案件已自承前開委託書、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周月裡之簽名、用印、捺印,均為其在未經周月裡同意下所為。是王裕義出賣系爭土地予廖碧貞或上訴人,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辯稱伊從未授權或委託王裕義出售系爭土地,委託書、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所載「周月裡」之指印、簽名及印文,均非伊之簽名、按指印或用印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王裕義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乏依據。
㈡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著有明文。又按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若王裕義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王裕義出賣系爭土地時,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查,證人廖文彭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案件中雖稱王裕義談出賣系爭土地時,有拿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惟此為王裕義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亦陳稱王裕義到廖文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時,伊當時我也在場,王裕義拿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影本」等語,是證人廖文彭陳稱王裕義有拿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云云,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王裕義談出賣系爭土地時,有拿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云云,與其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前開所述不符,應係臨訟翻異前詞。又證人廖文彭於詐欺刑事案件中稱王裕義有拿周月裡身分證之「彩色影本」給伊看等語,與上訴人主張王裕義出賣系爭土地時,有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云云不合。至證人廖碧貞於本院雖證稱:伊有買系爭土地,當時王裕義有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張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交給伊,後來王裕義說要辦過戶,就陸續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張拿回去,伊後來有找王裕義,王裕義說要辦過戶給伊,但一直在拖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然觀於王裕義與廖文彭談出賣系爭土地時,究竟有無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乙節,證人廖碧貞證述與證人王裕義、廖文彭與上訴人於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不合;且證人廖碧貞證述伊於王裕義遲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時,有找過王裕義,王裕義說要辦過戶給伊云云,亦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廖碧貞資金不足,廖文彭介紹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遂於104年1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不合。是證人廖碧貞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之詞,委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王裕義出賣系爭土地時,確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予上訴人觀覽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王裕義出賣系爭土地時,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 王義裕 同居共財云云,然參諸證人
王裕義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於74年離婚,住在同一棟,被上訴人住2樓,伊住4樓等語(見他字7757號卷第8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詐欺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與王裕義離婚30年了,戶籍地雖然相同,但伊與小兒子 王建國 住在一起,住在戶籍地該棟2樓,伊戶籍地雖在該棟4樓;但王裕義沒有與伊及王建國同住,只是因為王裕義是殘障,伊大兒子要申報王裕義的殘障補助,所以同戶籍…王裕義有回來的話,會住戶籍地該棟4樓等語(見他字759號卷第93頁)相符,尚難認被上訴人與王裕義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裕義同居共財,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台北一五四支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通知書、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汐止社后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屬偽造,其未收受台北一五四支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遭王裕義及廖文彭偷竊,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係遭王裕義偽造,提存通知書係王裕義竊取交付廖文彭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且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涉,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王裕義代理出賣系爭土地,或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王裕義代理其出賣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王裕義無權代理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小段42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