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晴羽 (原名 張珈齊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李依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7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59號、107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晴羽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對應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張晴羽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瑞 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要開美睫店,有資金需求,要辦貸款,而將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辦貸款的公司,以便做資金往來資料,讓貸款申請能順利通過,我不是詐欺犯,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 簡瑞琦 、 吳文馨 、 許修華 、 施品玲 、 王麗銀 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使其等信以為真,而各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瑞琦、吳文馨、許修華、施品玲、王麗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接到中信銀行
行員告知其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詢問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辦理業務或使用時,其回答「沒有」,且在行員詢問「你卡片、存摺都在身邊嗎?」,仍回答「嗯…我拿一下喔」,復在行員告知因其是開戶人,警察可能找你協助、到案說明時,語氣平和回答「瞭解」、「好,謝謝」等語,被告在整個電話詢問過程中,均聲音平和,並無惶恐之情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13、114頁)可參,與被告所辯:當時接到中信銀行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時,其很驚恐,也沒說提款卡在身邊等語不符。若如被告所述其係遭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則在突接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自應感到惶恐不安,並詢問原因或解釋狀況,而非裝作存摺及提款卡仍在身邊,並假裝要拿取解釋其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是被告所辯其係被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語,當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接獲銀行電詢後,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此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原法院卷第45、46頁)可佐,惟被告卻於同年6月5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詢問時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表示:是我本人申辦使用,該帳戶都是我自己在用,我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詢問最後始表示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代辦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63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於同年
7月10日淡水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亦表示: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儲金簿、提款卡、密碼由我親自保管等語,經詢問為何遭他人使用時始表示有有將提款卡及存簿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被告於同年
9月30日就富邦商業銀行之帳簿及提款卡始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將帳戶寄給代辦公司(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06年度偵字第32978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報案後,於相隔3至4月後之警詢時並未就其曾報案之情事及結果為陳述,並仍就有無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予以否認,經詢問後方為坦承,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疑。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3月31日上午接到中
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告知我,我中信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就去報案順便去掛失我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及富邦銀行的帳戶云云(前揭偵查卷第27頁)。惟查,經檢察官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被告帳戶變更資訊,其回函略以:經查該戶於98年3月23日及103年12月2日皆臨櫃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有106年12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在卷(同上卷第34頁)可考,堪認被告稱有掛失帳戶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代辦公司即美妙人生以LINE話之翻拍照片、報案紀錄為證,但此僅可證明被告與自稱美妙人生之人有以LINE為貸款之相關對話內容及事後有報警乙事,然仍無法證明此對話內容為真及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詐騙集團可能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行騙他人。
㈣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些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些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所預見。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使用,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金錢至該等帳戶後,詐欺正犯得再利用提款卡或存摺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知悉行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方式資以助力之行為,使他人用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人受騙,係以同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被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仍不知悔改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32978號卷第14頁),現為美睫師、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被告否認其有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財物,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卸,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編│被│犯罪時間、方式│遭詐騙之金額及所│證據及證據出處││號│害││匯入或存入之被告││││人││帳戶││├─┼─┼──────────────┼────────┼──────────────┤│1│簡│詐騙集團於106年3月30日21時│3萬元/中信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簡瑞琦於警詢│││瑞│許,打電話給簡瑞琦,佯稱為│帳戶│中之證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琦│MYDRESS拍賣網站人員,因簡瑞││局小港分局卷第48至56頁)。││││琦網路購物錯按成批發商的量及││(2)告訴人簡瑞琦存摺影本、交││││工作人員疏失誤設連續扣繳24次││易列印資料(見上開卷第82、││││,請其依指示至ATM無摺存款及││83頁)││││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使其陷││(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於錯誤,於106年3月31日0時││司106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51分許,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機,將款項存入右開帳戶,並隨││款交易明細(下稱中信銀行函││││即遭提領。││,見32978號卷第43至45頁)│││││││││││││├─┼─┼──────────────┼────────┼──────────────┤│2│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0日│29,987元/富邦銀│(1)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馨於警詢│││文│21時42分許,打電話給吳文馨,│行帳戶│中之證述(見32978號卷第6│││馨│佯裝為486團購店家,向吳文馨│49,987元/中信銀│4至66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購3筆│行帳戶│(2)告訴人吳文馨提供之交易明││││,要其協助取消訂單,請其依指│29,984元/國泰世│細(見32978卷第67、68頁││││示至ATM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華銀行帳戶│)││││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106│3,985元/國泰世│(3)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年3月30日22時49分許、23時許│華銀行帳戶│列印資料、富邦銀行建城分││││、23時49分許、23時54分許,將││行106年5月24日北富銀建成││││右開款項分別匯入右開被告之帳││字第1060000021號函(見329││││戶內,並遭提領。││78號卷第28至32頁)││││││(4)中信銀行函(見32978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5)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329││││││78號卷第42頁)│││││││├─┼─┼──────────────┼────────┼──────────────┤│3│許│詐騙集團於106年3月30日21時│29,987元/富邦銀│(1)證人即告訴人許修華於警詢│││修│18分許,打電話給許修華,分別│行帳戶│之證詞(見32978卷第54頁)│││華│佯裝為華信航空女員工、銀行專││(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佯稱許修華之前刷卡購買機││(見32978卷第56頁)││││票因操作錯誤造成消費12筆,要││(3)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其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其││列印資料及上開富邦銀行建││││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0分許,││城分行函(見32978號卷第││││依指示操作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右││28至32頁)││││開被告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4│施│詐騙集團於106年3月30日21時│29,985元/中信銀│(1)證人即告訴人施品玲於警詢│││品│許,打電話給施品玲,分別佯裝│行帳戶│之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玲│為AndenHud及中信銀行之客服│29,985元/富邦銀│署106年度偵字第33163卷【││││人員,佯稱:因公司訂單有問題│行帳戶│下稱33163號卷】第66至67頁││││,導致其多了10筆交易,要其至│29,989元/國泰世│)││││ATM操作,以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華銀行帳戶│(2)中信銀行函(見32978號卷││││,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9,989元/國泰世│第43至45頁背面)││││11分許、23時15分許、106年3│華銀行帳戶│(3)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月31日0時7分許、0時27分許│29,985元/中信銀│列印資料、富邦銀行建城分││││、0時42分許,各存入右開款項│行帳戶│行106年5月24日北富銀建成││││至被告右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字第1060000021號函(見3297││││空。││8號卷第28至32頁)││││││(5)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32978號卷第42頁)│││││││├─┼─┼──────────────┼────────┼──────────────┤│5│王│詐騙集團於106年3月30日21時│29,987元/國泰世│(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銀於詢之│││麗│許,打電話給王麗銀,佯裝為│華銀行帳戶│證述(見33163卷第83至84頁│││銀│486團購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29,989元/國泰世│)││││員,佯稱:其以信用卡消費購買│華銀行帳戶│(2)告訴人王麗銀提供之郵政自││││商品,原設定分6期給付,誤設│29,989元/中信銀│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3316││││為扣款3筆金額,請其至ATM操│行帳戶│3卷第99、100頁)││││作以取消3筆金額云云,致使其│6,985元/國泰世│(3)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華銀行帳戶│2978號卷第42頁)││││日23時47分許、同月31日0時6││(4)中信銀行函(見32978號卷││││分許、0時22分許、0時32分許││第43至45頁背面)││││,將右開款項匯入被告右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