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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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政佑輔佐人簡綉紋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乙○○與甲○○於民國102年間相識後,乙○○即時常以電話與甲○○聯繫,嗣甲○○因故對乙○○逐漸疏遠,且並要求乙○○勿再與之聯絡,惟乙○○對於甲○○態度丕變,轉趨冷淡之舉,難以理解、接受,遂試圖以不同方式聯繫、接觸、跟蹤甲○○。
復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世新大學校園內,適見甲○○正前往該校舍我樓R301教室準備上課,乙○○即上前要求甲○○至該教室後門外談話,並質問甲○○為何對其態度不友善,甲○○隨即表示是否要以存證信函等法律途徑處理,詎乙○○即心生不滿,明知持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水果刀,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頭、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而甲○○見狀旋即朝該教室內逃跑,乙○○則拔下刀鞘,在後追趕甲○○,並持刀朝甲○○右後頸部揮刺,復將甲○○壓制在教室後方之課桌上,再持刀往甲○○頭、頸部揮刺數次,致使甲○○受有右後頸部、右耳上方、右顳頁等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課堂助教 張瑞翔 大聲喝止,甲○○方趁隙逃離,斯時,乙○○始將手中之水果刀丟在地上,張瑞翔則上前抓住乙○○的手,並報請學校教官前來處理,甲○○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其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係於奔跑中,無意刺中告訴人頸部,並非故意朝告訴人頭、頸部揮刺。依告訴人所述,其頭部傷口應係因撞到桌椅所致,而非被告揮刀所致,益徵被告並無朝頭部要害揮刺之故意,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力刺擊告訴人,本案係肇因於被告遭告訴人不屑言語對待,引發衝突,被告情緒控制不當,遽而持刀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固然失當,但究不致於驟然萌生殺人之故意。被告既無殺人犯意,且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即停止揮刺告訴人為,並自行放下刀子於地上,縱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亦屬中止未遂,應有刑法中止未遂之適用。被告於案發前因罹患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使其控制情緒及行為之能力明顯低落,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全無異常之處,尚有疑問,而有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必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相識,嗣遭告訴人表示拒絕往來、聯繫,被告仍屢次試圖聯絡、接觸、跟蹤告訴人,甚至曾
2度拉扯告訴人,並摀住其嘴巴;復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在前揭教室外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即持刀追逐告訴人,嗣並持刀刺告訴人數次,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經張瑞翔喝止後,甲○○方趁隙逃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8頁、第34至35頁、第42至44頁背面、第155至157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65頁及背面),且經甲○○、張瑞翔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147頁及背面、第340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31至353頁),核與在場目擊之學生 林欣頻黃成淵袁敬皓郭葶昀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第18頁及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第329至333頁背面)。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 許原彬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傷口有3處,有1處明顯在頸部,長5、6公分,深度1公分,後來處理這個傷口時,發現右側耳朵上方有一處3.5公分長、深0.5公分的傷口,最後右邊顳頁,就是耳朵上方頭皮有一個3.0公分長、深0.5公分的傷口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37頁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分隊106年11月8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告訴人遺留血跡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教室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0紙、告訴人於萬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8至29頁、第60頁、第78至82頁、第129至140頁),另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經查:
1.就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之經過以觀,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當天到伊教室外找伊說話,伊就問被告要幹嘛?是想要伊寄存證信函嗎?伊的話還沒說完,被告就拿出刀子,當時刀子上還有刀鞘,伊覺得被告的臉很兇,伊轉身往教室裡跑,並大叫「老師救我」,伊在跑動的過程中,感覺右後頸部有被刺1刀,伊被刺到後繼續往前跑,被告又追上來,後來伊就遭被告壓倒在課桌椅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340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31至
345頁)。另據袁敬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大喊救命,往教室最靠窗的地方跑,被告馬上追上告訴人,告訴人快跑到窗戶時被告就追上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伊看見被告刺告訴人的脖子,那時候告訴人還沒跌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9至333頁背面)。又張瑞翔於偵查及原審則證稱:告訴人尚未遭桌子卡到前,就已經遭被告持刀揮刺其右後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5
1至352頁)。依上開證詞,告訴人於逃跑躲避被告之過程中,尚未遭被告壓制前,即已遭被告持刀刺傷。另參以林欣頻、黃成淵、郭葶昀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看到被告用左手將告訴人壓在桌上,手持水果刀往告訴人的右頸部刺好幾刀,都是連續動作,當時告訴人是臉部朝下,背對被告等語甚明,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第18頁及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第329至33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與告訴人有劇烈爭執,於告訴人告以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後,被告旋拿出預先準備之水果刀並取下刀鞘,在後追刺告訴人,且於壓制告訴人後,又朝告訴人頭、頸部近距離揮刺數次無訛。
2.觀諸被告行兇時所持水果刀,具有相當長度,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倘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衡之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之頭部、頸部均屬人身要害,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頸部則有氣管、頸動脈之重要血管,若持用刀械以近距離猛力刺擊該等部位,極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或動脈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告訴人倒臥課桌之際,有持刀朝告訴人頭、頸部刺了3刀之動作(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原審卷第27頁、第66頁),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然被告持刀朝告訴人頭、頸部揮刺之行為,已據林欣頻、黃成淵、郭葶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遭刺擊後,因而受有右後頸部5至6公分撕裂傷、右耳上方3.5公分撕裂傷、右顳頁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該等傷勢均集中在右側頭、頸部等情,有前引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下手力道非輕,且均針對屬於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頭、頸部為之。徵諸被告趁告訴人奔逃之際,先朝告訴人之後頸部揮刺,俟告訴人倒臥課桌、背向被告而無從抵抗時,被告立於壓倒性優勢地位,本不受任何限制而得任意選擇欲攻擊之部位,猶仍持刀針對告訴人之頭、頸部接連刺擊數次,甚且依林欣頻、黃成淵、郭葶昀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係一手壓制告訴人身體,一手持刀攻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縱令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施前開持刀刺殺之行為,彰彰甚明,若非張瑞翔及時喝斥阻止,告訴人實有喪命之可能。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無意中持刀刺中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經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口之切面平整,傾向為利器造成之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1月7日函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撕裂傷,傷口深度介於0.5至
1公分等節,均已如前述,據此勾稽以觀,堪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均係遭被告持刀刺入所致。而人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人之頸部則有氣管、頸動脈之重要血管,若持用刀械以近距離猛力刺擊該等部位,極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或動脈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均已如前述,辯護人以被告未朝告訴人頭部揮刺,而謂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即不可採。
3.就犯案動機而言,被告於原審自承:伊與告訴人相識數月後,告訴人對伊態度突然冷淡,甚至不理會伊,伊認為自己並沒有做錯什麼,因此才多次聯繫、接觸、跟蹤告訴人,而案發當日,伊原本是要質問告訴人為何對伊這麼不友善,結果告訴人就說要循法律途徑處理,說不要鳥伊,伊就想到告訴人之前在臉書上刊登一些罵伊的文字,就拿出刀子來要嚇唬告訴人,伊是一時氣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65至66頁)。甲○○亦證稱:伊在捷運上認識被告後,有一天被告向伊表示,都是看伊在府中站或板橋站上車,伊當下覺得可怕,感覺自己遭被告盯上很久,有遭被告監視,所以開始拒絕被告的聯繫,後來被告會用打電話、簡訊、LINE等方式頻繁聯絡伊,也有跟蹤伊,被告也曾假裝網路買家,要向伊買東西,或是偽裝成伊的朋友,用LINE跟伊聯繫,伊多次要求被告不要再騷擾伊,希望不要再有任何接觸,但被告仍不願意停止這些騷擾行為,伊有在臉書上以一些比較激烈的言詞回應被告,那是因為伊遭被告多次騷擾,情緒不穩、感覺憤怒,案發當天,被告問伊到底想要怎樣,伊反問被告想要幹嘛,並對被告說想要伊寄存證信函給他嗎,接著被告就拿出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共54張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04至11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因無法理解、接受告訴人冷漠以對,甚至言詞嘲諷,且於案發當日再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而情緒激動、心懷不滿及怨忿,其亦有故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4.本案綜合被告之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一時情緒激起之氛圍下,對於告訴人可能因遭刺擊傷勢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雖辯稱:伊無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無
殺人故意及動機云云。然倘若被告僅欲單純威嚇告訴人,實無需將水果刀自刀鞘拔出,並朝告訴人頭、頸部之重要部位揮刺。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揮刺之行為時,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認定如前。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辯稱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罹有亞斯伯格症,且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案發時,因遭告訴人之言語及大聲喊叫,致生激烈情緒而為過度行為反應,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並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甚而對於行兇之前,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出示刀械後告訴人之反應、追躡告訴人之情節,以及其係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肩膀,再以右手持刀刺殺告訴人,暨刺殺之次數等細節事項,均有記憶;復明確供稱:其係因無法理解為何遭告訴人以冷漠態度對待,復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前詞相告,使之回想起在社群軟體上曾遭告訴人辱罵之情,可見被告對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事發之前因後果,均可陳述明確。再者,課堂助教張瑞翔於原審證稱:伊到教室位置圖的D點時(位置圖見偵卷第60頁),開始跟被告對峙,我不斷說放下武器,被告也喃喃自語說要自首,我仍不斷說放下武器,直到被告將水果刀丟在地上,我才將他的手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自張瑞翔勸說被告時,被告即稱欲自首乙節以觀,可見被告顯明知其持刀追逐及揮刺告訴人,係屬不法犯行。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乙節,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即停止揮刺告訴人,並自行放下水果刀於地,應屬中止未遂,且經張瑞翔喝止後,被告即表達自首之意思,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之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已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祇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復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以對於未發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我)邊跑邊叫老師救命,被告
也追著我,刀子從我後面刺到我右後頸部脖子,我被刺到後繼續往前跑,他又追上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抓我的頭去撞桌椅還是把我打到撞桌椅,我感覺頭有撞到桌椅,男助教有過來喝止,我也不知道我是怎麼掙脫開來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然張瑞翔於原審證稱:伊出聲喝止後,被告就慢慢退到後面,告訴人趁此而逃開;我跟被告對峙,我不斷說放下武器,直到被告將水果刀丟在地上,我才將他的手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48頁)。林欣頻於偵查中證稱:在教室位置圖B點時,被告還有刺告訴人,是助教喊了之後,被告才停手,告訴人才往前跑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背面)。袁敬皓於偵查中證稱:(問:
被告後來怎麼停下來?)助教大喊放下,告訴人趁機往旁邊跑走,被告也愣住才停下等語(見偵卷第329頁背面)。綜合張瑞翔、林欣頻及袁敬皓之證詞可知,係因學校助教張瑞翔出聲喝止後,被告先停止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即趁機逃開,再經張瑞翔要求被告放下武器,被告方將水果刀丟在地上。則於被告將水果刀棄置在地前,被告因遭助教喝止而暫停止攻擊之際,告訴人即已先行趁機逃離,可見係因助教之喝止行為介入,致被告之行為未生既遂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障礙未遂,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屬中止未遂云云,即不可採。
⒉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經張瑞翔大聲喝斥後即停止攻擊,
且口中喃喃自語稱要自首乙節,固經張瑞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然其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亦無委託張瑞翔向該管司法機關轉述犯罪之意,難謂合於自首之要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誤會。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關於量刑部分則有未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於量刑時固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身心遭受創傷與煎熬,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且被告於學生活動、往來頻繁之校園內為本件犯行,對於校區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罹有亞斯伯格症、過動症,對於社會性線索之覺察、旁人所表達言詞與情緒、內心想法之理解、因應均較一般同齡者薄弱,在社交情境的理解上有困難,且被告衝動性高,情緒長期焦慮,思考及行為模式則呈自我中心、固著、侷限等特質,對於人際互動方面常感挫折等情狀,予以量刑。惟本院認為:被告雖患有亞斯伯格症、過動症,其人際互動、情緒、思考及行為模式有其特殊性,然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自被告之犯罪動機觀之,其僅因人際互動之挫折及對告訴人當場之回應不滿,即遽起持刀追逐及揮刺告訴人之動機,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仍否認其犯意,被告於犯後雖曾當庭及具狀向法院表達反省、懊悔之意,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母即輔佐人丙○○亦均曾於審判中代被告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被告及被告之親屬亦有向告訴人表達欲尋求和解之意。惟被告自認識告訴人時起,迄本案發生時止,被告屢次試圖聯繫、接觸告訴人,甚至跟蹤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困擾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更公然於學校教室內,持刀追逐及揮刺告訴人,幸因學校助教即時介入制止,告訴人方倖免於難,被告於本案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勢外,更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陰影,其行為之危害甚鉅。而自案發迄今已
1年之久,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被告犯後有何具體展現其悔意之行為,原審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接近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本院因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否認殺人犯意、原審未進行精神鑑定等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理解、接受告訴人對之態度趨於疏離,甚而表示欲斷絕往來、要求被告勿再與其聯繫接觸,再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揚言將循法律途徑處理,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持刀刺向告訴人頭、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幸經旁人制止,始未造成死亡結果,然已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創傷與煎熬,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且被告竟於學生活動、往來頻繁之校園內為本件犯行,對於校區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2.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而罹刑典。再者,被告之親屬已舉家遷移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以下),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作為賠償,惟雙方就如何避免被告日後復行接觸、騷擾告訴人之具體方式以避免日後再度造成告訴人之恐慌,仍未達成共識,復因賠償金額及其他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
3.併考量被告罹有亞斯伯格症、過動症,對於他人所表達言詞與情緒、內心想法之理解、因應,均較一般同齡者薄弱,在社交情境的理解上有困難,且被告衝動性高,情緒長期焦慮,思考及行為模式,則呈自我中心、固著、侷限等特質,對於人際互動方面常感挫折等情,業經 宇寧 身心診所醫師吳佑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73至477頁),被告之母丙○○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在溝通互動、思考模式、感官刺激反應跟別人不同,被告不會去判斷現在的情境,對方想要表達的意思,會搞不清楚對方想要傳達的意思,而被告於案發前幾天情緒起伏很大、焦慮,有萌生休學的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61頁),且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宇寧身心診所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1份、世新大學個案輔導摘要紀錄1紙、被告 於宇寧 身心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66至72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97至287頁),堪可推認上開病症導致被告屢屢無法理解告訴人之言詞及情緒反應,卻屢次接觸、跟蹤告訴人,進而衍生本案犯行。
4.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為大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丙○○證稱:本案兇刀是伊買給被告上烹飪課所使用的刀具,由被告自行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0頁),且為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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