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140、1636、2827、3731、4139號;同署107年偵緝字第119、120、121、12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犯罪時、地及手法」欄所示時、地,以同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周素蘭 、 妙崇寺 、 羅遠 、 周永承 、 沈玉 洵、 姚佳昀 、 林凱雲 、 鍾淑吟 、寬心園餐廳、陳 信寰 、 陳永清 等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周素蘭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鹽埕、新興、前鎮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2、3、7至11部分)
附表編號2、3、7至11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利坦承不諱,經核與附表編號2、3、7至11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3、7至1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坦承犯行,但辯稱已為其他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
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附表編號4、5部分證據欄所示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4、5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事實已屬明確。惟被告另辯稱此兩部分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判決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兩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8、61頁)。然經本院依據上開執行指揮書上記載之確定判決案號(即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0號、第1553號),查得該前一案(即107年簡字第1130號)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順利「於106年9月11日5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思妤 所有置於門口之原木製菸灰缸1個」;後一案(即107年簡字第1553號)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於106年7月8日6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黃秋菊 所有之石雕1個」,(此有上開兩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兩者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不同,且查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又無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5部分已為其他法院判決確定云云,自無可信。
㈢被告否認部分(附表編號1、6部分)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部分是承辦員警持高雄市林園區拍攝之照片誣陷伊;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為「 阿志 」或「獅公」所為,至於監視器畫面內容,則是被告追回失竊物品後,要擺放回原處時遭監視器拍攝云云。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行為人(依序為衣著特徵比對
表編號7、1)犯案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著7分褲、赤腳等情,有附表編號1、6證據欄所示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在卷可稽,前述特徵核與被告實行附表編號5、11、8、4、3所示犯行時之特徵相符(依序為特徵比對表編號3、6、8、9、11),足認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
⑵附表編號1所示犯案時騎乘之機車為被告之子買給被告
使用,被告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一卷第5頁反面);又附表編號6遭竊物品為被告拿取,並於嗣後歸還原處一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十二卷第6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確曾以附表編號1、6「犯罪時地及手法」欄所示方法實行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是承辦員警持高雄市林園區拍攝
之照片誣陷伊,然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員警為調查附表編號1竊案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地點係高雄市○○區○○○路○○○號前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又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截圖所示案發現場植栽布置與車輛停放方式(原審卷第79-82頁),復與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景象相符(原審卷第93頁),足認前述監視器檔案拍攝地點確為高雄市○○區○○○路○○○號前無誤,被告辯稱前述影像資料係取自於高雄市林園區拍攝之畫面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所辯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綽號「阿志」或「獅
公」之人所為,至於監視器畫面內容,則是伊追回失竊物品後,要擺放回原處時遭監視器拍攝。然附表編號6所示監視器檔案畫面中之行為人係將狗造型花盆搬運至機車踏墊後,騎乘機車離去,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頁),而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一節,業經認明如前,足認被告當時係於該處竊取花盆,而非將花盆歸還原處甚明。又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竊取花盆過程中,曾因其他車輛經過而放下花盆,佯裝欲發動車輛離去,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知該花盆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以任人拿取之無主物,才有如此掩人耳目之舉動。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將附表編號
6所示機車借予友人「獅公」,是「獅公」騎乘該車前去犯案云云,惟被告辯稱借用車輛之時間為23時至24時,核與附表編號6證據欄所示監視器攝得犯罪經過之時間點不符,且被告於警詢辯稱犯案人為「阿志」;偵訊中坦承係其所為;復於審判中辯稱犯案人為「獅公」,供詞反覆,其所稱「阿志」或「獅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獅公」、「魏 劉秀英 」到庭作證。惟被告不能提出「獅公」之年籍資料,經原審詢問承辦員警,亦無員警知悉「獅公」之真實年籍,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是此部分顯有證據不能調查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 魏劉秀英 認識「獅公」或有參與或見聞附表編號6失竊物品之銷贓過程,因此難認魏劉秀英與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事證既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時、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有別、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犯四件竊盜罪,經原審以
104年易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上易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另件竊盜案件,於105年間,由原審以104年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原審以10
5年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其甫於106年4月30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於出監後之106年5月24日起,陸續犯下本案11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與前經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記取教訓;另審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於審理中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復參考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而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子目前亦在監服刑,被告入獄前係依靠老人年金維生(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末敘明附表編號1、3、4、5、7、11所示未扣案又未歸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及憑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為均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事由,其手法又多係利用凌晨或深夜時分,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住家或營業場所門口之物品,並未侵入被害人住宅內,雖其行為仍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產生負面影響,但與侵入住宅者相較,其妨害程度較輕。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多為裝飾品或展示品,且除附表編號
4部分所示之財物,被害人自陳價值達新臺幣10萬元外,其餘被害人所稱失竊物品價值則由1,500元至6萬元不等,原審因而參照被告之前科素行,就附表所示各罪,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不得易科罰金,已無輕縱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編│犯罪時、地及手法│證據│原審主文││號││││├─┼─────────┼─────────────────┼───────┤│1│張順利於民國106年│1.被告警 詢自白 (警一卷第6頁)│張順利犯竊盜罪│││7月25日5時7分許│2.證人周素蘭證述(警一卷第7-8頁)│,累犯,處有期│││,騎乘車號000-000│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19-21│徒刑拾月。未扣│││號機車(下稱A車)│頁)│案之造型豬瓷器│││,至高雄市前金區自│4.遭竊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2頁)│壹個沒收,如全│││立橫路100號前,徒│5.A車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3頁)│部或一部不能或│││手竊取周素蘭所有、│6.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卷│不宜沒收時,追│││置於該處之造型豬瓷│第32頁)│徵其價額。│││器1個得手(被害人│7.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原審卷第││││周素蘭自稱價值約1│78-82頁)││││萬元)。│8.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第89-92頁)││├─┼─────────┼─────────────────┼───────┤│2│張順利於106年11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張順利犯竊盜罪│││21日1時45分許,騎│2.證人 陳美鳳 證述(警二卷第7-8頁)│,累犯,處有期│││乘A車至高雄市前鎮│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徒刑柒月。○○○區○○街○○號妙崇寺│第12-14頁)││││前,徒手竊取妙崇寺│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6頁)││││所有之石獅子1隻(│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1││││證人陳美鳳自陳價值│8頁)││││約15,000元,已由妙│6.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9頁)││││崇寺之僧尼陳美鳳領│7.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回)。│第89-92頁)││├─┼─────────┼─────────────────┼───────┤│3│張順利於106年12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張順利犯竊盜罪│││15日5時25分許,騎│2.證人羅遠證述(警三卷第5-7頁)│,累犯,處有期│││乘A車至高雄市鹽埕│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8-5│徒刑柒月。未扣○○○區○○街○○○號前,│1頁)│案之螺絲壹袋沒│││徒手竊取羅遠所有,│4.現場照片(警三卷第52-53頁)│收,如全部或一│││置於該處騎樓之螺絲│5.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部不能或不宜沒│││1袋得手(被害人羅│第89-92頁)│收時,追徵其價│││遠自稱價值約2,500││額。│││元)。│││├─┼─────────┼─────────────────┼───────┤│4│張順利於106年9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張順利犯竊盜罪│││1日4時59分許,騎│2.證人周永承證述(警四卷第3頁)│,累犯,處有期│││乘A車至臺南市安平│3.現場照片(警四卷第4、9頁)│徒刑玖月。未扣○○○區○○○街○○○巷18│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8│案之石雕 貔貅 壹│││9弄48號前,徒手竊│頁)│隻沒收,如全部│││取周永承所有之石雕│5.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或一部不能或不│││貔貅1隻得手(被害│第89-92頁)│宜沒收時,追徵│││人自稱該物價值約10││其價額。│││萬元以上)。│││├─┼─────────┼─────────────────┼───────┤│5│張順利於106年7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張順利犯竊盜罪│││7日3時20分許,騎│2.證人 沈玉洵 證述(警五卷第1-3頁)│,累犯,處有期│││乘A車至臺南市南區│3.偵查報告(警五卷第4-5頁)│徒刑捌月。未扣│││鹽埕路291巷94弄10│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13│案之石燈壹座沒│││號前,徒手竊取沈玉│頁)│收,如全部或一│││洵所有,置於該處之│5.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部不能或不宜沒│││石燈1座得手(被害│第89-92頁)│收時,追徵其價│││人沈玉洵自稱價值約││額。│││5,000元)。│││├─┼─────────┼─────────────────┼───────┤│6│張順利於106年5月│1.被告偵訊自白(偵十二卷第6頁反面│張順利犯竊盜罪│││24日4時7分許,騎│)│,累犯,處有期│││乘車號000-000號重│2.證人姚佳昀證述(警六卷第9-10頁)│徒刑玖月。│││機車(下稱B車)至│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0-4││││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3頁)││││街212號前,徒手竊│4.B車資料報表(警六卷第44頁)││││取姚佳昀所有之狗造│5.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3-88頁)││││型花盆1個得手。(│6.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被害人姚佳昀自稱價│第89-92頁)││││值約1,500元,已歸│7.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93頁)││││還姚佳昀)│8.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94頁)││├─┼─────────┼─────────────────┼───────┤│7│張順利於106年7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張順利犯竊盜罪│││11日19時3分許,騎│2.證人林凱雲證述(警七卷第6-7頁)│,累犯,處有期│││乘A車至高雄市新興│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1-1│徒刑柒月。未扣○○○區○○○路○○○號前│2頁)│案之安全帽壹頂│││,徒手竊取林凱雲所│4.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沒收,如全部或│││有,置於車號000-00│第89-92頁)│一部不能或不宜│││R(原判決誤載為ME││沒收時,追徵其│││R,應予更正)機車││價額。│││上之安全帽1頂(被│││││害人林凱雲自稱價值│││││約850元)。│││├─┼─────────┼─────────────────┼───────┤│8│張順利於106年8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張順利犯竊盜罪│││18日5時48分許,騎│2.證人鍾淑吟證述(警八卷第10-11、│,累犯,處有期│││乘A車至高雄市鼓山│13-14頁)│徒刑柒月。○○○區○○街○○○號前,│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八卷││││徒手竊得鍾淑吟所有│第42-46頁)││││之水甕1個及 樟木 1│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第48頁)││││塊(被害人鍾淑吟自│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八卷第49頁││││稱水甕價值約5,000│)││││元、樟木約3,000元│6.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已由鍾淑吟領回)│第89-92頁)││├─┼─────────┼─────────────────┼───────┤│9│張順利於106年6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張順利犯竊盜罪│││17日5時30分許,騎│2.證人陳 逸榆 證述(警九卷第5-9頁)│,累犯,處有期│││乘B車(起訴書誤載│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九卷│徒刑柒月。│││為A車)至高雄市000000000000○○○區○○路○號寬心│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5頁)││││園餐廳前,徒手竊取│5.查獲贓物照片(警九卷第26頁)││││寬心園餐廳所有之石│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7頁││││獅子2隻得手(已由│)││││該餐廳負責人委託陳│7.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逸榆領回)。│第89-92頁)││├─┼─────────┼─────────────────┼───────┤│10│張順利於106年7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張順利犯竊盜罪│││15日5時34分許,騎│2.證人 陳信寰 證述(警十、十一卷第8-│,累犯,處有期│││乘A車至高雄市鼓山│11頁)│徒刑柒月。○○○區○○街○○號武德殿│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前階梯旁,徒手竊取│十一卷第48-53頁)││││陳信寰所有(原判決│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十、十一卷第54││││誤載為武德殿所有,│頁)││││應予更正)之石燈籠│5.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十、十一卷第55││││1座得手(被害人陳│-58頁)││││信寰自稱價值約3萬│6.遭竊現場照片(警十、十一卷第59頁││││5千元,已由陳信寰│)││││領回)。│7.搜索現場照片(警十、十一卷第65頁│││││)│││││8.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院卷第│││││89-92頁)。││├─┼─────────┼─────────────────┼───────┤│11│張順利於106年7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張順利犯竊盜罪│││21日4時47分許,騎│2.證人陳永清證述(警十、十一卷第12│,累犯,處有期│││乘A車至高雄市鼓山│-13頁)│徒刑玖月。未扣○○○區○○路18之1號前│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十、十│案之珊瑚晶藝術│││,徒手竊取陳永清所│一卷第60-64頁)│品壹座沒收,如│││有之珊瑚晶藝術品1│4.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全部或一部不能│││座(被害人陳永清自│第89-92頁)。│或不宜沒收時,│││稱價值約6萬元)得││追徵其價額。│││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