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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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4、426、14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遠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貳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遠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遠志 於105年1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鐵皮屋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下午
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復興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隨即於上開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遠志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2公克,驗餘淨重0.1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02公克,驗餘淨重1.193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16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調查另案通知黃遠志於105年5月17日上午到案說明,黃遠志遂於尚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2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0582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卷<下稱毒偵
354號卷>第1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169頁),且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354號卷第10至11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9、169頁),且被告於105年2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354號卷第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2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0557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6頁、第29至3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各
1包,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各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2公克,驗餘淨重0.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02公克,驗餘淨重1.19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
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5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反面;屏東地檢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毒偵第1486號卷>第8、
9頁;本院第159、169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6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2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7至8頁、第1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㈢」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4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一、㈢」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