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勝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勝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勝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112/10/12112/10/15至112/11/16(聲請書誤載為112/10/15至112/10/17)112/10/20至112/11/2(聲請書誤載為112/10/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日期113/07/23113/07/23113/07/23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9/02113/09/02113/09/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