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號
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福勝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擁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月14日核發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自104年2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並因應個別使用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稅籍。第1層供全家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第2、3層供沃克牛排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經被告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積等資料,並依其標準單價,據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A屋為新臺幣(下同)83萬5,7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計2,611元(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同年6月),B屋評定現值為328萬6,0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計1萬269元(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同年6月)。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地段率:依據臺中市地方自治法規「臺中市○○○段等級調
整率標準」第1點宣示:「臺中市政府為求課稅公平,並考量房屋所處地段之道路狀況、商業狀況、交通流量及人口密度等因素,特訂定本標準。」,同標準第3點第3款規定:「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地段調整率採從高計算,但其臨接低地段調整率之建築線總長度超過30公尺者,以高低地段調整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面臨朝富路有17.37m,地段調整值為120%;面臨環河路有34.7m,地段調整值為100%,系爭房屋地段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其地段率應調整為107%【其計算式為(120%×17.37+100%×34.7)/(17.37+34.8)=107%】。被告未採用臺中市訂定之地方自治法規辦理,而參照其他縣市(左營)之自治法規及其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388號之判例要旨:「系爭房屋面臨左營大路,側鄰左營大路272巷…」,駁回原告訴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暨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
㈢樓頂陽台: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09條暨315條規定略以:「
為維持室內熱環境之舒適性,其外殼耗能量應低於規定之基準值。有關建築物節約能源之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原告為符合上開規定,於3樓頂設一附屬建物陽台,以減少2樓頂板之陽光曝曬率,降低室內溫度,依財政部核示:「對於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主要功能係以遮陽防雨,保護屋頂,以達隔熱、防漏之目的,且未供其它用途使用,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免予課徵房屋稅」。被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示辦理,仍將系爭房屋之樓頂陽台計課房屋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暨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
㈣電梯:依「臺中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
,並無電梯課稅類別,對電梯之評價係採單獨計課方式,電梯之裝設,是於樓地板之外,以牆壁、樑、柱等構造隔離,施設昇降機道,屬於電梯之升降路,電梯車廂通行其間,其空間無樓地板存在,應另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單獨評價,且依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8款規定不適用地段等級率之調整。電梯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規定以78萬4,000元/台計課稅金(3層樓,10人以784,000元計課),被告再以該升降機道之面積,於各樓層再數度重複計課房屋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暨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
㈤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告104年8月27日中
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A屋部分):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量測成果圖所載面積合計321.15㎡(187.21+22.95+110.99),較使用執照所載面積343.4㎡為低,依簡化評定要點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343.4㎡為準,該面積扣除地面停車空間110.62㎡,再扣除已歸屬B屋之樓梯、電梯面積共22.47㎡,計算課稅面積210.31㎡(343.4-110.62-22.47),適用房屋標準單價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樓、店鋪為第3類用途);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適用房屋標準單價2,290元/㎡,該停車空間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內牆(內牆面積未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無牆壁(即無外牆)符合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簡陋房屋第2款至第7款規定,按標準單價之4成核計為916元/㎡(2290×40%),合計總價67萬1,079元(210.31×2950+55.31×916),再按地段率107%合計房屋現值為71萬8,054元。按營業稅率3%課徵,故104年度A屋之房屋稅為2,244元(745,160×3%×1/4持分×5/12課稅期間)。被告核定計課現值為83萬5,700元,104年度A屋之房屋稅為2,611元,實屬有誤。
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告104年8月27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B屋部分):
①系爭B屋第1層包含前後樓梯及電梯面積共計22.47㎡,
扣除電梯面積4.62㎡,計算課稅面積為17.85㎡(22.47-4.62),適用房屋標準單價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樓、開放空間為第3類用途);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如前述適用房屋標準單價916元/㎡(2,290×40%),合計總價10萬3,322元(17.85×2950+55.31×916),再按地段率107%合計房屋現值為11萬554元。
②2樓供餐廳使用部分,採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
量測成果圖所載面積325.39㎡(大於使用執照所載面積
325.31㎡),適用房屋標準單價3,64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樓、餐廳為第2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126萬7,329元(325.39×3640×107%)。
③3樓部分,採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量測成果圖
所載面積91.06㎡(大於使用執照所載面積88.26㎡),扣除電梯面積4.62㎡,計算課稅面積為86.44㎡(91.06-4.62)適用房屋標準單價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樓、辦公室為第3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27萬2,848元(86.44×2950×107%)。
④樓頂陽台部分,依財政部核示:「對於未設有門窗、牆
壁之屋頂棚架,主要功能係以遮陽防雨,保護屋頂,以達隔熱、防漏之目的,且未供其它用途使用,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免予課徵房屋稅」,免除計課房屋稅。
⑤電梯部分,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規定以78萬
4,000元/台計課稅金(3層樓,10人以784,000元計課),且依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條第8款規定,不適用地段等級率之調整。
⑥總計B屋計課現值為243萬4,731元(110,554+1,267,329
+272,848+784,000)。按營業稅率3%課徵,故104年度B屋之房屋稅為7,609元(2,434,731×3%×1/4×5/12課稅期間)。被告核定計課現值為328萬6,000元,104年度B屋之房屋稅為1萬269元,實屬有誤。
㈥被告未依地方自治法規「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除頂樓陽台計課房屋稅及重複課徵電梯之稅賦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實屬不合法且不適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地段率之訂定係考量房屋所處地段之道路狀況、商業狀況
、交通流量及人口密度等因素,而路角地建築,兼享兩邊道路使用價值,應從高計算其地段率,此觀臺中市○○○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規定甚明。至於但書之所以針對建築線臨接低地段率路段超過30公尺之路角大樓,訂有得以高低地段率加權平均計算之明文,旨在考○○○區○○○路角大樓,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倘臨接低地段率街道已超過一定長度,若一律適用高地段率,或以各自專有部分所編列之門牌適用不同之地段率,均有不公,爰為此例外規定。亦即,只有集合式大樓才有適用加權平均,平房、透天住宅就不適用,系爭A屋、B屋是透天的建物,所以不適用加權平均。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388號判例僅為闡明前開規定之宗旨及立法精神,而非直接據為核稅基準,原告指摘被告無權引用他轄自治法規乙節,容有誤解。卷查系爭房屋為獨棟式3層樓建物,與前○○○區○○○路角大樓之情形尚有不同,且無論門牌編釘及1樓之便利商店、2樓之餐廳出入口皆位於高地段率之朝富路上,側面臨接低地段率之環河路僅係供停車使用,與其它位於朝富路上房屋享有相同之經濟效益,應按120%地段率計課,始符合公平原則。
㈢系爭建物第1層部分,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測量
成果圖所載面積合計321.15平方公尺,較使用執照所載343.4平方公尺為低,故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系爭A屋1樓供全家便利商店店面使用部分,係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343.4平方公尺,扣除地面停車空間110.62平方公尺,再扣除已歸屬B屋之樓梯、電梯共22.47平方公尺,計算課稅面積為
210.31平方公尺(343.4-110.62-22.47),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店鋪為第3類用途),此為原告所不爭;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29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停車場為第4類用途),因符合簡陋房屋4項規定(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第2款無天花板、第3款地板為水泥地、第4款無窗戶及第6款無內牆),爰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房屋現值為83萬5,700元(210.31×2,950×120%+55.31×1,374×120%)。徵於所謂簡陋房屋單價減成規定之適用,原則上係以整體建物計算符合之項數,而非可單就個別樓層或局部區域之使用狀況區隔衡量。基本上原告整體建築物是有外牆的,也有衛生設備,停車空間部分,不是真正單獨的空間,是附屬在樓上的餐廳,餐廳是消費者來消費才會來停車,不是像外面一般單獨的停車場,如果停車位合併整棟建物來核算,應該不需要減成,但因為原告的停車空間有獨立的建號,被告是合併到兩個主建物去課稅,有稍微寬准原告就停車位部分單獨減成。是就系爭建物整體而言,既不具備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被告單就停車空間部分認其符合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內牆4項簡陋房屋之要件,已屬從寬認定,原告以該停車空間尚符合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要求按標準單價4成計算,尚非可採。
㈣系爭B屋第1層包含前、後樓梯及電梯面積共計22.47平方公
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開放空間為第3類用途);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如前述適用單價每平方公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第1層房屋現值為17萬700元(22.47×2,950×120%+55.31×1,374×120%);2樓供沃克牛排餐廳作為室內用餐區使用部分,則依測量成果圖所載,亦原告所不爭之面積325.39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3,64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餐廳為第2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142萬1,303元(325.39×3,640×120%)。
㈤至於原告主張B屋3樓所設陽臺,主要功能在於減少2樓頂板
之陽光曝曬率,降低室內溫度,與搭建屋頂棚架無異,不應納入課稅面積乙節,按建築法第4條明定,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均稱為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舉凡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固針對未設有門窗牆壁僅供遮陽防雨,對於房屋整體價值增加有限之屋頂棚架,例外准予免徵房屋稅;惟原告所認稱與屋頂棚架遮蔽無異之處所,既經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為直上方有頂遮蓋物之「陽臺」,而陽臺又經財政部73年5月21日台財稅第53697號函揭明如有超出一定面積建築者,即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應納入課稅之面積。使用執照記載其第3層樓地板面積僅有88.26平方公尺,故所稱供辦公室及機房用部分係以測量成果圖所載91.06平方公尺計課無誤;惟因陽臺總面積
180.04平方公尺中,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
21.2平方公尺,而超出建築面積1/8部分則為144.807平方公尺,既屬超出正常使用之陽臺面積,即應併入建築面積課稅。原告另主張該3樓陽臺構造別並非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惟按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多係經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多位建築專業人士或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就其實際建造成果及申請書之記載同一認定始為核發,為最具公信力之認證,適足為各該建物因投入不等量之建材成本,致其結構堅固之表彰,稽徵機關自無權再依其他方式衡酌其構造及用途別等原始要素,另為異於專司建築管理單位之判認,況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11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系爭房屋建物構造別業於申請建造執照由起造人委託之建築師認定並設計簽證在案,倘起造人對原簽證項目尚有疑義,建請逕洽該建築師釐清內容,倘確有不符情事,再由該局配合依規續辦相關事宜等語。使用執照既未記載其他構造別,則被告無得以其他方式自行認定。是以,3樓含陽臺超出部分總面積為257.07(91.06+21.2+144.807)平方公尺,均屬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辦公室為第3類用途)核計房屋現值為91萬元(257.07×2,950×120%)。
㈥至於電梯之裝設,無減房屋整體營造所需之牆壁、樑、柱等
構造,其利用既有空間闢建管道、裝置設備,以提升人員運輸之便利性,顯已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自應另訂標準衡量其所增加之房屋現值,與主建物以整體空間概念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無涉,原告主張各層樓面積應減除電梯間面積,容有誤解。被告按該電梯載客容量為10人、速度每分鐘60公尺,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所定增加房屋現值78萬4,000元,總計B屋房屋現值為328萬6,000元。
㈦準此,系爭房屋經依簡化評定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
積等資料,並依其標準單價,據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104年度房屋稅分別為A屋2,611元(835,700×3%×1/4持分×5/12課稅期間),B屋為1萬269元(3,286,000×3%×1/4持分×5/12課稅期間),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第13點規定:「房屋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有4項者按六成核計,有5項者按五成核計,有6項者按四成核計,有7項者按三成核計:
㈠高度未達2.5公尺。㈡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㈢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㈣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㈤無衛生設備。㈥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㈦無牆壁。」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下稱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規定:「(第1項)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地段調整率採從高計算,但其臨接低地段調整率之建築線總長度超過30公尺者,以高低地段調整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第2項)前項計算方式如下:地段率=【(高地段率×建築線長)+(低地段率×建築線長)】÷(高建築線長+低建築線長)。(第3項)第1項適用對象為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建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第33835號函示略以:「……凡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課徵對象。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必需設備,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自應課稅。」、73年5月21日台財稅第53697號函示略以:「主旨:建築物陽台、屋簷、雨遮突出建築物水平斷面,計算建築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辦理。說明:……。二、至於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經現場勘定調查之房屋,其面積之計算,亦應依照主旨所示辦理。」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領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4年1月14日核發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與環河路口之角地,自104年2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稅籍,第1層供全家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A屋);第2、3層供沃克牛排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B屋),經被告依簡化評定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積等資料,並依其標準單價,據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A屋為83萬5,7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計2,611元(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同年6月),B屋評定現值為328萬6,0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計1萬269元(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同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85-86、79-82、74-75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地段率究應採從高或加權平均計
算?⑵屋頂陽台是否屬簡易棚架應免課房屋稅?⑶電梯所在面積是否應該扣除?⑷停車空間是否符合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簡陋房屋第2-7款規定,應該按百分之40核計?⑸被告核計房屋評定現值A屋為83萬5,7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6月)房屋稅計2,611元,B屋評定現值為328萬6,0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6月)房屋稅計1萬269元,是否適法?經查:
⒈按地段率之訂定係考量房屋所處地段之道路狀況、商業狀
況、交通流量及人口密度等因素,而路角地建築,兼享兩邊道路使用價值,依首揭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應採從高計算其地段率。至同項後段之所以針對建築線臨接低地段率路段超過30公尺之路角大樓,訂有得以高低地段率加權平均計算之規定,旨在考○○○區○○○路角大樓,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倘臨接低地段率街道已超過一定長度,若一律適用高地段率,或以各自專有部分所編列之門牌適用不同之地段率,均有不公,為此例外規定。又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3項明文限定:
「第1項適用對象為同一大樓且相連之建築」,故被告主張只有集合式大樓才有適用加權平均,平房、透天住宅並不適用加權平均,洵屬有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角地,為獨棟式3層樓建物,與前○○○區○○○路角大樓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之情形尚有不同,且無論門牌編釘及1樓之便利商店、2樓之餐廳出入口皆位於高地段率之朝富路上,側面臨接低地段率之環河路僅係供停車使用,與其它位於朝富路上房屋享有相同之經濟效益,依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朝富路地段率120%計課,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忽略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3項之規定,主張地段率應採加權平均107%計算,洵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B屋3樓所設附屬建物陽臺,主要功能在於減少
2樓頂板之陽光曝曬率,降低室內溫度,應免予課徵房屋稅乙節。按建築法第4條明文規定,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均稱為建築物。另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舉凡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固針對未設有門窗牆壁僅供遮陽防雨,對於房屋整體價值增加有限之屋頂棚架,例外准予免徵房屋稅,惟此係指增建之違章屋頂棚架而言。而系爭房屋B屋3樓所設附屬建物陽臺,既經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為直上方有頂遮蓋物之「陽臺」,其主體結構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而陽臺又經財政部73年5月21日台財稅第53697號函揭明如有超出一定面積建築者,即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應納入課稅之面積。
系爭陽臺總面積180.04平方公尺中,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而超出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部分則為144.807平方公尺,既屬超出正常使用之陽臺面積,即應併入建築面積課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示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樓頂陽台計課房屋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云云,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電梯既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計算房
屋現值,則電梯所在面積不應再併入主建物課徵房屋稅乙節:
①按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臺中市
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故被告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時,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系爭房屋之電梯所在面積既然包含在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則被告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時,自應列入計算。蓋電梯所在面積,仍屬房屋之一部分,實務上,於計算房屋面積時均將電梯所在面積列入計算,即使私人間買賣房屋時亦然。
②電梯之裝設,無減房屋整體營造所需之牆壁、樑、柱等
構造,其利用既有空間闢建管道、裝置設備,以提升人員運輸之便利性,顯已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依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第33835號函示意旨,自應另訂標準衡量其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核與主建物以整體空間概念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無涉,原告主張各層樓面積應減除電梯間面積,容有誤解。
③從而,被告按該電梯載客容量為10人、速度每分鐘60公
尺,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所定增加房屋現值78萬4,000元,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停車空間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
、無衛生設備、無內牆(內牆面積未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無牆壁(即無外牆)符合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簡陋房屋第2款至第7款規定,應按標準單價之4成核計乙節。
按有關簡陋房屋單價減成規定之適用,依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規定,係以房屋整體建物計算符合之項數,而非可單就個別樓層或局部區域之使用狀況區隔衡量。而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確實具有牆壁,也有衛生設備,至於停車空間部分,並不是真正單獨的空間,而是附屬設施,消費者前去消費才會停車,不像外面一般單獨的停車場,依簡化評定要點規定本應將停車位合併整棟建物核算房屋稅,並不需要單獨就停車空間減成,嗣因原告就停車空間、樓梯間等二項設有獨立的登記建號○○○區○○段○○○○號,見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將停車空間合併到兩個主建物去課稅,並寬准原告就停車位部分單獨減成,認其停車空間符合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內牆等4項簡陋房屋之要件,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已屬從寬認定。本院認為,被告此一單獨就停車空間從寬認定屬簡陋房屋之作法,顯已違反簡化評定要點之規定而違法,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就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然就系爭房屋建物整體而言,確實具有牆壁,且1、2樓均具有衛生設備,顯不具備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原告以該停車空間尚符合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要求按標準單價4成計算,尚非可採。
⒌A屋評定現值及房屋稅:
①系爭建物第1層部分,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
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合計321.15(187.21+22.95+110.99)平方公尺,較使用執照所載343.4平方公尺為低,依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
②A屋1樓供全家便利商店店面使用部分,係以使用執照所
載面積343.4平方公尺,扣除地面停車空間110.62平方公尺,再扣除已歸屬B屋之樓梯、電梯共22.47平方公尺,計算課稅面積為210.31(343.4-110.62-22.47)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店鋪為第3類用途);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建物謄本記載持分1/2)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29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停車場為第4類用途),因符合簡陋房屋4項規定(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房屋現值為83萬5,693元(210.31×2,950×120%+55.31×1,374×120%)。A屋係供便利商店店面使用,屬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為營業用,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故104年度A屋之房屋稅為2,611元(835,693×3%×1/4持分×5/12課稅期間)。
⒍B屋評定現值及房屋稅:
①B屋第1層包含前、後樓梯及電梯面積共計22.47平方公
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開放空間為第3類用途);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如前述適用單價每平方公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第1層房屋現值為17萬739元(22.47×2,950×120%+55.31×1,374×120%)。
②2樓供沃克牛排餐廳作為室內用餐區使用部分,則依測
量成果圖所載面積325.39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3,64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餐廳為第2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142萬1,304元(325.39×3,640×120%)。
③3樓含陽臺超出部分,查陽臺等突出物,參照財政部73
年5月21日台財稅第53697號函示意旨,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使用執照記載其第3層樓地板面積僅有88.26平方公尺,依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稱供辦公室及機房用部分應以測量成果圖所載91.06平方公尺計課;惟因陽臺總面積180.04平方公尺中,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而超出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部分則為144.807平方公尺,故其總面積為257.07(91.06+21.2+144.807)平方公尺,均屬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辦公室為第3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91萬27元(257.07×2,950×120%)。
④電梯部分,查該電梯載客容量為10人、速度每分鐘60公
尺,參照「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規定,其增加房屋現值78萬4,000元。
⑤總計B屋房屋現值為328萬6,070元(170,739+1421,304
+910,027+784,000)。B屋係供餐廳使用,屬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為營業用,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故104年度B屋之房屋稅為1萬269元(3,286,070×3%×1/4持分×5/12課稅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計房屋評定現值
A屋為83萬5,7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6月)房屋稅計2,611元,B屋評定現值為328萬6,000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計徵期間:104年2月至6月)房屋稅計1萬26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