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林家恒 被告 黃淑娥
黃文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黃文俊 (已歿)之非婚生子女,有宏春醫事檢驗所之鑑定報告為憑,被告為黃文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認領。並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為黃文俊之子女。
三、被告黃淑娥提出書狀表示:原告自出生即由黃文俊扶養長大,係因原告之母親另有婚姻關係,故無法登記戶口,原告確為黃文俊之子,希望原告認 祖歸宗 等語。
四、被告黃文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與其原戶籍登記之父親 林來興業 經本院判決確認無親子關係(本院98年度親字第105號案件判決確定),又原告與黃文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有原告、被告戶籍謄本、黃文俊除戶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 陳明其 自幼由父親黃文俊扶養,此與被告黃淑娥書狀所載情形相符,則原告由黃文俊撫育之事實已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視為已由黃文俊認領,其與黃文俊間具有法定親子關係,則原告於本院聲請被告再為認領,尚無必要。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黃文俊之子女,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