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五行「李坤民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年六月、六月、七月確定,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坤民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第三案)、五月(轉讓禁藥罪,第四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第五案)、六月(轉讓禁藥罪,第六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第七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八案),上開第五、六、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減刑,併與第七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且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七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二行、(二)第三行有關「三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三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及詐欺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坤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十一行「蒐證照片一張」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李坤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不法行徑獲取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李坤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5巷46弄8號5樓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22巷1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民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年6月、6月、7月確定,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一)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輝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發票人為三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P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 陳宣州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蘆洲區○○○路162號「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蘆洲分公司」,向店員 王俐元 佯以購買SELMER牌薩克斯風1支、VOX牌數位效果吉他音箱1部、VANDOREN牌竹片2盒、BG牌黑色薩克斯風吊帶1條、多媒體立體聲耳機1組(總價值15萬6000元),並以面額15萬6000元之支票支付價款,嗣經陳宣州提示支票後,因拒絕往來而遭受退票,始悉受騙,李坤民隨後將薩克斯風吊帶以外物品以4萬5000元價格變賣。
(二)詎李坤民詐欺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陳明輝」所交付、發票人為三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ZD0000000、AP0000000號、面額為8萬7500元、5萬8000元之支票2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龍門路口天橋下,與 黃有志 相約購買薩克斯風,惟黃有志因已獲悉陳宣州遭詐騙之事,預先報警陪同前往,於李坤民出示支票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支票2張、起出BG牌黑色薩克斯風吊帶1條。
二、案經陳宣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坤民固坦承持「陳明輝」交付之支票向告訴人陳宣州購得薩克斯風等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及詐欺犯行,辯稱:陳明輝欠伊7萬多元,所以拿3張支票給伊,第1次是101年1月初給伊1張15萬元的支票,後來是2月份再給伊2張支票,第1次拿的支票,伊不知道是芭樂票,後來陳明輝說那是芭樂票,伊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宣州、證人王俐元及黃有志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銷貨單明細、支票號碼AP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ZD0000000、AP0000000號支票正本2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對陳明輝確有7萬多元之債權。況且,縱認陳明輝確實積欠被告7萬多元,至多亦僅須交付面額8萬7500元之支票清償即為已足,衡情當無陸續交付將近30萬元金額支票予被告之理。參以被告詐得薩克斯風等物後,隨即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變現花用,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收受該陳明輝之人所收受之支票時,並不知係贓物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之事實,無非係以其有收受上開支票乙情為其依據,惟查本件司法警察並無在被告身上或其他處所查獲何收受贓物之證據,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因收受該支票而涉犯贓物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收受支票之行為,據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