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於網際網路上見蒐集帳戶訊息,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先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訊息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呂之成年人聯絡後,即於民國104年1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於100年10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於102年3月29日向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於103年7月2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3)、於96年7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起訴書附表誤為新營郵局,應予更正)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4)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宅即便包裹寄送至自稱姓呂之人指定之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予自稱姓呂之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1至4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陳 偉恒蔣昀翰魏佳新黃惠君謝泳 定、 楊秉子吳惠珠 ,致 陳偉恒 、蔣昀翰、魏佳新、黃惠君、 謝泳定 、楊秉子、吳惠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1至4,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偉恒、蔣昀翰、魏佳新、黃惠君、謝泳定、楊秉子、吳惠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蔣昀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泳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告陳啟明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係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1份(經檢察事務官擷取104年1月20日至2月10日間之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31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2至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申租人 賴承志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2月2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系爭帳戶1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5日之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3月4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系爭帳戶1自開戶日起至104年3月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系爭帳戶2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12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105年2月19日元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系爭帳戶2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服務部104年2月25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551號函及所附帳戶狀態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系爭帳戶3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2月1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系爭帳戶3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3月2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及其雙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被告及其雙親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暨查詢代理人或監護人代辦存簿開戶資料、查詢系爭帳戶4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3月22日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年2月23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系爭帳戶4自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P63至71頁);⑹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告訴人陳偉恒購買,見警卷第47頁)、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被害人魏佳新購買,見警卷第71頁)、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被害人黃惠君購買,見警卷第90頁)、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告訴人謝泳定購買,見警卷第109頁)、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被害人楊秉子購買,見警卷第123頁),分別係金融機構、網路遊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偉恒匯款)、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2聯、購買遊戲點數存根7聯(見警卷第40至42頁);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蔣昀翰匯款,見警卷第50頁);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魏佳新匯款)、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存根21聯(見警卷第59頁、第61至65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黃惠君匯款)、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存根18聯影本(見警卷第77至81頁);⑸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謝泳定匯款)、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存根13聯、遊戲卡掃瞄儲值存根12聯(見警卷第95至100頁);⑹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楊秉子匯款)、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存根16聯影本(見警卷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0頁);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被害人吳惠珠匯款,見警卷第126至130頁),均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2月2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時所攝半身照(見警卷第1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所攝半身照(見警卷第2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服務部104年2月25日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55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所攝半身照(見警卷第25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陳偉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39頁;核交卷第19頁)、告訴人蔣昀翰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被害人魏佳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被害人黃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5頁)、告訴人謝泳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2至第93頁)、被害人楊秉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被害人吳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第125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啟明固坦認系爭帳戶1至4均係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借款,見網路上可以代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絡,因伊工作係八大行業無薪資轉帳紀錄,對方稱必須取得伊之帳戶金融卡等物用以製作帳戶薪轉紀錄,方可向銀行送件辦理貸款,伊就依指示寄送系爭帳戶1至4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1係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申設、系爭帳戶2係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向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設、系爭帳戶3係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申設、系爭帳戶4係被告於96年7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申設,被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網路訊息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呂之成年人聯絡後,即於104年1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1至4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宅即便包裹寄送至自稱姓呂之人指定之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予自稱姓呂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2頁、第5至6頁;核交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且有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1份(經檢察事務官擷取104年1月20日至2月10日間之紀錄,見核交卷第12至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申租人賴承志,見警卷第31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2月2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開戶時所攝半身照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開戶所攝半身照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服務部104年2月25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551號函及所附帳戶狀態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開戶所攝半身照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3月2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及其雙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被告及其雙親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暨查詢代理人或監護人代辦存簿開戶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陳偉恒、告訴人蔣昀翰、被害人魏佳新、被害人黃惠君、告訴人謝泳定、被害人楊秉子、被害人吳惠珠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1至4,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偉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37至39頁;核交卷第19頁)、告訴人蔣昀翰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被害人魏佳新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被害人黃惠君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2至75頁)、告訴人謝泳定於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92至第93頁)、被害人楊秉子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被害人吳惠珠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24至第125頁)明確,復有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偉恒匯款,見警卷第40頁);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蔣昀翰匯款,見警卷第50頁);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魏佳新匯款,見警卷第59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黃惠君匯款,見警卷第77頁);⑸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謝泳定匯款,見警卷第95至96頁);⑹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楊秉子匯款,見警卷第113至115頁);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被害人吳惠珠匯款,見警卷第126至130頁)在卷可查及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2月2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詢系爭帳戶1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5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警卷第第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3月4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系爭帳戶1自開戶日起至104年3月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詢系爭帳戶2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12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第2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105年2月19日元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系爭帳戶2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服務部104年2月25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551號函所附查詢系爭帳戶3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2月1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系爭帳戶3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3月2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詢系爭帳戶4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3月22日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見警卷第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年2月23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系爭帳戶4自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P63至71頁)在卷可佐。綜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1至4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供作詐騙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之操作,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配合密碼,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不應使陌生人取得上開重要物品,被告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均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對收取系爭帳戶1至4金融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對方僅自稱姓呂,被告僅透過電話與之聯絡,未曾見過該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核交卷第1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金融卡、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並不在意,則被告對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如何代辦貸款及代辦報酬如何均不知情,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1至4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又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所需具備之擔保條件,或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物、或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或簽立本票以供日後追償,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金融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況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1至4之金融卡時,並未一併寄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又如何可使代辦之人與放款銀行進行對保徵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9年間有向銀行借款經驗,當時係準備銀行存摺、工作證明、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再者,若被告欲透過製造帳戶薪轉紀錄形成信用外觀以取信放款銀行,儘可將帳戶帳號告知代辦人即可,亦無須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予代辦人而滋生遭盜用風險。綜上述,被告對於所謂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甚且要求提供無關擔保作用之金融卡及密碼,凡此異於常情之模式,被告應可辨識收受系爭帳戶1至4金融卡之人係供詐欺犯罪掩飾身分之用,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舉,殊無可採。
2.卷附查詢系爭帳戶1自開戶日起至104年3月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顯示,系爭帳戶1於101年2月12日提款後餘額僅剩24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至104年2月1日方有被害人匯款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查詢系爭帳戶2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顯示,系爭帳戶2於103年3月3日提款後餘額僅剩55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至104年2月2日方有被害人匯款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查詢系爭帳戶3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份顯示,系爭帳戶3於104年1月20日提款後餘額僅剩41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至104年2月1日方有被害人匯款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查詢系爭帳戶4自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顯示,系爭帳戶4於103年7月19日提款後餘額僅剩73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至104年2月1日方有被害人匯款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系爭帳戶1至4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其自高職畢業後擔任志願役,之後在遊藝場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9背面),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1至4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啟明將系爭帳戶1至4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日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之104年1月26日,並非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1至4,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人陳偉恒、被害人魏佳新、被害人黃惠君、告訴人謝泳定、被害人楊秉子雖有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見起訴書附表備註欄),分經告訴人陳偉恒、被害人魏佳新、被害人黃惠君、告訴人謝泳定、被害人楊秉子指訴或證述明確,且有⑴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2聯、購買遊戲點數存根7聯、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告訴人陳偉恒購買,見警卷第41至42頁、第47頁);⑵、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存根21聯、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被害人魏佳新購買,見警卷第61至65頁、第71頁);⑶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存根18聯影本、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被害人黃惠君購買,見警卷第78至81頁、第90頁);⑷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存根13聯、遊戲卡掃瞄儲值存根12聯、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告訴人謝泳定購買,見警卷97至100頁、第109頁);⑸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存根16聯影本(見警卷)、查詢遊戲卡儲值IP紀錄1份(被害人楊秉子購買,見警卷第117至120頁、第123頁)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惟被害人魏佳新於警詢證稱:伊於匯款入系爭帳戶2後,歹徒復來電要伊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伊購買後,歹徒詢問伊點數帳號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7頁背面);告訴人謝泳定於警詢指稱:伊以個人華南銀行帳戶成功轉帳款項入系爭帳戶3後,對方叫伊將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伊購買後,對方要伊唸給對方聽,又叫伊將土地銀行帳戶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伊購買後,對方要伊唸給對方聽等語(見警卷第92頁背面);被害人楊秉子於警詢指稱:對方要伊提領帳戶內現金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伊至渣打銀行領出7萬6千元現金,先後購買5萬元、2萬6千元遊戲點數,將購得之遊戲點數帳號密碼經由電話告知對方,講完後,對方稱要將此7萬6千元轉入伊另一個帳戶,伊聽從指示持其夫郵局金融卡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其夫郵局帳戶竟莫名轉出款項入系爭帳戶3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誘騙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入系爭帳戶再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方式而獲得不法利益及以誘騙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將個人帳戶內現金領出購買遊戲點數,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直接告知遊戲點數帳號密碼方式而取得不法利益,兩者雖在同一施行詐術過程中,但僅有誘騙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部分,係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1至4,自難認告訴人陳偉恒、被害人魏佳新、被害人黃惠君、告訴人謝泳定、被害人楊秉子購買遊戲點數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藉以使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入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就不法集團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幫助詐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損失(不含購買遊戲點數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被害人││││├──┼───┼──────┼───────────────────┼───────────────────┤│1│告訴人│104年2月1日1│陳偉恒接獲佯裝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陳偉恒於104年2月1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陳偉恒│8時18分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下錯訂單導致會被扣│縣布袋鎮過溝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款,之後,其又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來電指示│幣29,989元至系爭帳戶1。│││││,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致陳││││││偉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另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2│告訴人│104年2月1日1│蔣昀翰接獲佯裝拍賣網站店家來電,佯稱其│蔣昀翰於104年2月1日19時7分許,至高雄市│││蔣昀翰│8時30分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取消,之後,其又│前鎮區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9,│││││接獲佯裝郵局人員來電指示,須至自動櫃員│202元至系爭帳戶1。│││││機操作,以取消扣款,致蔣昀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3│被害人│104年2月1日1│魏佳新接獲佯裝拍賣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其│魏佳新於104年2月1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魏佳新│9時50分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之後,其又│市○○區○○路3段某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台│││││接獲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999元至系│││││機操作,以取消扣款,致魏佳新陷於錯誤,│爭帳戶2。│││││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另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4│被害人│104年2月1日│黃惠君接獲佯裝拍賣網站賣家來電,佯稱其│黃惠君於104年2月1日18時52分許,在臺灣│││黃惠君││之前網路購物消費金額有誤須重新設定,之│中小企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後,其又接獲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須至│,999元至系爭帳戶1;於同日19時43分許,│││││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重新設定,致黃惠君陷│在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999元│││││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另遭詐騙而購│至系爭帳戶3。│││││買遊戲點數,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5│告訴人│104年2月1日1│謝泳定接獲佯裝拍賣網站賣家來電,佯稱其│謝泳定於104年2月1日某時,在華南商業銀│││謝泳定│8時11分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扣款,之後,其又│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989元至系│││││接獲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須至自動櫃員│爭帳戶3。│││││機操作,以重新設定,致謝泳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另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6│被害人│104年1月31日│楊秉子接獲佯裝拍賣網站賣家來電,佯稱其│楊秉子於104年2月1日20時1分許,在渣打銀│││楊秉子│21時36分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重複訂單,之後,其又│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夫之郵局帳戶轉帳│││││接獲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新臺幣29,980元至系爭帳戶3。│││││機操作取消,致楊秉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另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7│被害人│104年2月1日1│吳惠珠接獲佯裝拍賣網站賣家來電,佯稱其│吳惠珠於104年2月1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吳惠珠│5時13分許│之前網路購物信用卡有溢付情形,之後,其│壢區興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日盛銀│││││又接獲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須至自動櫃│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國泰世華│││││員機操作退刷,致吳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銀行各轉帳新臺幣4,111、2,913、1,111、1│││││操作而匯款。│,001、1,111元至系爭帳戶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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