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鄭明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5月5日22時14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最後一次於101年9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惟原告於被告通知期限(101年10月2日前)內之101年9月10日到案併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申請被告交付裁決書,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裁決書誤載為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書因被告誤繕裁處罰鍰5千元,業經被告更正為罰鍰3千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片,均因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且同型車款甚多,原處分實無法令原告信服等情。並為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5月5日22時14分許,行駛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經原舉發單位受理檢舉,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舉發單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曾先後於101年7月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原舉發單位查復:....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且民眾有提供詳細之車牌號碼,案經車籍資料查詢及檢視採證資料,均與本案檢舉違規車輛相符無訛等語。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被告誤載為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101年7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103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
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復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8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兩造不爭有事實概要欄所述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行為之事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3張與局部擷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6-2、41、42頁),堪認為真實。而依上開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3張與局部擷取照片2張,固無從逕為辨識認定該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違規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㈣經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原告所有之車輛,此
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應可採信。
⑵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腦播放勘驗原告提出原舉發單位提供原
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結果:在101年5月5日22時14分36秒之影像,經以電腦放大功能顯示出該影像中車輛之車牌號碼可辨識出確為「0000-00」之情;且播放自101年5月5日22時14分30秒起至同日15分20秒間之錄影連續畫面,顯示原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車輛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此有本院101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片,因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且同型車款甚多,無法令原告信服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上開期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修正部分,於101年5月30日經總統公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而同年年10月12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10100596919號令發布,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101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修正後將同條項第12款條文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遞移,因之同條項第13款移至同條項第12款,然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任何變更,僅修正條項款次,於實質處罰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16日裁處時之前開修正後公告施行之法律規定。本件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及被告答辯均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自應予更正為同條項第12款,合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最低罰鍰及記點基準),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