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殷昌麒 被告亓魯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惟被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上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該契約書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