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被告機關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台灣省政府收文章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次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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