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毛治國 董事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章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三九三三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亦著有判例。
二、次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0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另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發給獎勵金,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信人三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交通部以復審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發給獎章獎勵金一事,其性質非屬公務員權利事項,而係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是被告予以駁回,交通部以復審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揆之前揭判例、解釋、判決及法條規定,均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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